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生于l975年12月9日,汉族,系该公司客服部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樊显坤及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15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豫x解放牌小货车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2008年7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X镇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翟银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赵梅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超车规定且未确保安全,与翟银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赵梅兰无责任。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死者之子翟杨(又名翟X)在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给付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后原告持有关手续到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以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保险费x元。另查明:死者赵梅兰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自觉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交了驾驶证,但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0年3月3日取得的驾驶资格,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具备与投保车辆相符的驾驶资格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即使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被告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理赔。本院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在人身权的保护方面,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体现了法律对于人身权的特殊保护和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损失予以免责。虽然被告辩称依据《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本院认为第九条也有悖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另该条款第十条免责条款中也并无无证驾驶免责的规定情形。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不属于《道交法》和《强制保险条例》、《强制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保险理赔,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死者赵梅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而定,具体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20年×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因原告与死者家属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支付死者家属x元,且原告对被告的起诉金额为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退回相关理赔手续,并明确说明了拒赔的理由,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保险合同中已明确载明如发生争议,应提交南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在开庭前未对本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保险赔偿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保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免除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朱某答辩称:1、保单上显示的仲裁条款属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且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并没有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2、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并未规定无证驾驶免责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对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虽约定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但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投保交强险时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且在一审人民法院受理该案至开庭前上诉人也未向一审人民法院提出该问题,应当视为其放弃仲裁协议,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此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免除赔偿责任问题,因为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投保人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免责情形并不包括无证驾驶的情形,朱某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道交法》和《强制保险条例》、《强制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免除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