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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别名钟XX,绰号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村车元屯X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8日批准逮捕,2011年1月28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钟XX在莫爱光、黄兰生(二人已判刑)邀请下,在修整永福县X村六坪山山场时,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没有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六坪山山场的林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2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调查报告,协议书、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没有取得林业砍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X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XX与同案犯莫爱光、黄兰生共同滥伐林木,属于共同犯罪,由于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考虑到被告人钟XX滥伐林木主观恶性某对较小,在本案侦查和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国家森林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瑞林

审判员袁全寿

代理审判员张艳琼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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