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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渑池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服务部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渑池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渑池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杨宏运和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由原告李某甲雇佣的司机辛群良驾驶豫x车,由东向西行至连霍高速872公里处(灵宝段)突然自燃,司机及时抢救并报了火警,也在第一时间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灵宝消防队及时到场成功进行了处置,被告出现场后认为该车没有投保自燃险拒绝受理。原告李某甲作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于2007年11月15日在被告大地财险渑池服务部投保18万元的机动车综合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在明知该车情况下认定估值18万元,让原告按照18万元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而刻意隐瞒了出险后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赔偿的实情,其行为实属欺诈,造成了原告与被告对按照18万元和实际价值标准赔偿的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1条、第125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18万元赔偿。直到2008年6月28日,原告再次拿着保单到被告处指出自燃险包括在车损险中,被告才发现是自己业务水平有限而造成的错误,于是同意受理,同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车定为全损,然而被告却一直拖某2008年10月30日才给赔付。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其工作人员以没有看出保险合同规定为由,导致本次事故受理拖某了两个月,同时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又无故拖某赔付三个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应赔付而未赔付的高速拖某费、停某、吊车费、高速过路费、拆查费、养路费、台班费等损失共计x.5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24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113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车损险18万元的余额x元及利息,因迟延受理和迟延赔付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x.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不能按18万元理赔,此事双方已达成协议,且我方已履行,原告的损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0月26日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2、2008年10月28日大地财险渑池服务部收条1份;3、2008年10月28日大地财险赔款收据复印件1份;4、户名李某甲的银行活期存折复印件1份;5、2008年4月30日灵宝消防队的证明1份;6、2008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的协议书1份;7、2008年5月30日收到条1份;8、渑池县宏达汽车修理站的修车、拖某、拆检费收据1份;9、渑池县城北阳光停某场的停某、卸车费收据1份;10、三门峡高速抢险服务队的收据1份;11、豫x的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1份;12、运煤协议1份;13、委托代理合同1份;14、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收据1份;15、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复印件1份;16、特种车保险条款1份。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7月31日原告和被告的协议书1份;2、2008年10月28日大地财险赔款收据复印件1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28日,由原告李某甲(豫x车主)雇佣的司机辛群良驾驶豫x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连霍高速872公里处(灵宝段)着火,灵宝消防队及时到场成功进行了处置。出事后原告支付了三门峡高速抢险服务队吊车费、拖某费、高速费等x元,自燃车运费1900元,渑池县城北阳光停某场的停某、卸车费2200元,渑池县宏达汽车修理站的修车、拖某、拆检费3230元,施救费用共计x元。2008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该车定为全损,2008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赔款收据上签名,2008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收到被告保险赔款x元。原告收到被告保险赔款后,认为按照18万元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按该车投保时的价值18万元扣除折旧、车辆残值和已赔付部分,剩余x元应赔付原告,另外其应赔付而未赔付的施救费用x元,本次事故受理拖某了两个月,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又无故拖某赔付三个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台班费计算为x.5元,以及养路费x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x.5元被告也应赔付原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车损险18万元的余额x元及利息,因迟延受理和迟延赔付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x.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作为豫x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大地财险渑池服务部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8万元,被告大地财险在该保险单上加盖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业务专用章,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渑池县一里河煤场签订期限一年的运煤协议。豫x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25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08年1月1日实施)装载质量30吨以内的定额基价为每日882.31元。

被告大地财险渑池服务部系被告大地财险的分支机构,未经被告大地财险授权,不能办理查勘理赔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财险渑池服务部系被告大地财险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承担。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与被告已就车损保险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已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车投保时的价值18万元扣除折旧、车辆残值和已赔付部分,剩余x元赔付,以及要求被告赔付养路费、律师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被告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90天给付原告保险金,迟延80日给付保险金,造成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运煤协议迟延履行,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8元,以及该车的施救费用x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此事双方已达成协议,我方已履行完毕,原告的损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诉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甲保险金及损失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2332元,原告李某甲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国辉

审判员尹建敏

审判员韩某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关舒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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