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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王某某诉被告裴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又名尚X),女。

原告:王某某,男。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金,男。

被告:裴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

原告尚某、王某某诉被告裴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铭、王某金、被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4日二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号涵洞口,与被告驾驶的无牌照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院治疗,由于原告家境困难,在凑钱治病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尚某的丈夫王某金与被告裴某的妻子马某某就赔偿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不但显失公平,而且是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订立的,故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被告裴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通过交警部门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裴某驾驶无牌照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东侧边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涵洞时,与由西向东通过涵洞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原告尚某搭乘该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事故经临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被告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尚某受伤后于2010年1月4日被送往临颍县中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16日出院。王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1月4日被送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又转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治疗。2010年1月12日原告尚某的丈夫王某金与被告妻子马某某就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由被告赔偿二原告x元,以后有任何费用都由乙方(原告方)负责,从此以后乙方不管发生什么情况,永不追究甲方(被告方)任何责任。二原告称该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且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订立的,应为无效协议。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因过错致人损害,应负赔偿义务。对受害人的赔偿应当是全面的,而不是部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出院,而其出院时医院对其病情建议“继续治疗”,说明治疗尚某终结。而双方签订的协议却是在2010年3月12日订立的。且其中约定在被告支付二原告x元后,“以后有任何费用都有乙方负责,从此后乙方不管发生什么情况,永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这些约定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原则,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告辩称该协议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尚某之夫王某金与被告裴某之妻马某某分别代表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尼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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