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金玉,女,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居民。
原告方金玉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而于2009年9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为据,后因原告自己要用钱,便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内容分别为:“兹向霞皋方金玉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x.00元正),此据”和“兹向方金玉借人民币伍万元正(¥x.00元正)”。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依法承担该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金玉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