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防城港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乙向他人购买来毒品,打包后除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在防城港市X区贩卖给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
1、2011年10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乙在港口区采珠市场旁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傅某某,得款人民币50元。
2、2011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在港口区采珠市场旁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傅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毕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刘某乙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8小包,毒资人民币305元,联系工具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丙、傅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核称笔录、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乙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用于犯罪的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30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黄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