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坐崔某、罗某乙。车沿驻南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水镇X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的侯平重驾驶的畜力车(上乘秦某)相碰撞。造成畜力车损坏,秦某受伤,侯平重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秦某、崔某、罗某乙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者照片、泌阳县公安局尸检报告,泌阳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2011)驻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坐崔某、罗某乙。车沿驻南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水镇X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的侯平重驾驶的畜力车(上乘秦某)相碰撞。造成畜力车损坏,秦某受伤,侯平重死亡。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意见,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0000元,并以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崔某、罗某乙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者照片、泌阳县公安局尸检报告,泌阳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2011)驻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罗某甲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本案情况,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