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笪××、窦××,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李某到被告人曹某×租住的西安市X村民房内,让被告人帮助购买毒品,遭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曹某×脸部被李某用刀划伤。当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的妻子途经李某的烤肉店回家时与李某发生争执,被李某'd两耳光。曹某×接妻子电话赶到现场后,对被害人李某拳打脚踢致李某倒地受伤。西安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某伤情已达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李×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曹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乙、曹某、冯某丙证言;曹某×受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曹某×户籍证明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三年。
曹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清,他打倒被害人后七小时,被害人才接受治疗,不排除其他致伤的可能。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之子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他接朋友电话后到店时,看到父亲躺在地上,神志不清,面部、腿某、臂上均有伤,后报警。
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他先打了曹某×媳妇一巴掌,过了一会,曹某×冲过来在他头上打了一拳,他就摔倒在门槛上,昏过去了。
3、证人郭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拦住她说要剥她丈夫和儿子的皮,并打了她两耳光,她也打了被害人两耳光,后她打电话叫丈夫曹某×,曹某×就过来打了被害人两耳光,跺了一脚,被害人倒在烤肉店门槛上。
4、。证人轩××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到李某烤肉店结账和李某喝了一瓶啤酒。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5月30日21时许,民警在莲湖区X村南某平房内抓获曹某×。
6、曹某×受伤照片。证实案发前被害人李某用刀将其划伤。
7、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伤者李某被人致伤造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李某伤情已达重伤。
8、上诉人曹某×供述:案发当晚在得知媳妇被李某(老拐)打后,他冲出去打了李某两耳光,李某被打倒在地,头碰到了门槛上,他又踢了两脚,打了两拳,被群众拉开了。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为泄愤,用掌击他人面部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曹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曹某×击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倒地头碰到门槛后昏迷,形成重伤后果的事实。有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卷证实,并有被害人陈述及曹某×妻子郭某乙证言相印证,还有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琳明
代理审判员冯某丙华
代理审判员梁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