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团中央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与被告哈尔滨出版社、武汉大公图书有限公司、周某乙、北京百味斋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团中央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二条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屈振红,北京市华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哈尔滨出版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黑龙江佳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汉大公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楚雄大道X号文化城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强,湖北成和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乙(武汉市江汉区春秋书店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经营地(略)-X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市江汉区春秋书店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百味斋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楼图书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强,湖北成和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团中央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简称少儿社)与被告哈尔滨出版社、武汉大公图书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图书公司)、周某乙、北京百味斋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简称百味斋书刊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少儿社的委托代理人屈振红,哈尔滨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大公图书公司和百味斋书刊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少儿社起诉称:《儿童文学》杂志由我社编辑、出版,该杂志创刊于1963年,至今在国内久负盛名。自2009年9月起,我社发现图书市场上出现了与我社《儿童文学》杂志封面、包装相似的《青少年素质教育必读:儿童悦读文学》(简称《儿童悦读文学》)一书,该书从名称、封面、包装均对《儿童文学》杂志进行了仿冒。上述图书由大公图书公司编辑、制作,并与哈尔滨出版社合作出版,至今已出版六期。大公图书公司、百味斋书刊公司、周某乙均销售了上述图书。四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儿童悦读文学》一书由我社出版、发行,构成了对我社的不正当竞争,且直接导致我社《儿童文学》杂志销量锐减,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我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被告哈尔滨出版社答辩称:首先,少儿社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少儿社指控侵权的涉案图书并非我社出版,与我社无关,且已经被黑龙江省新闻出版管理局鉴定为非法出版物。并且,少儿社主张的经济损失也缺乏合理依据。综上,应驳回少儿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公图书公司答辩称:首先,少儿社不具备原告的起诉资格。“儿童文学”曾经为注册商标,现已失效,但在有效期内的商标权人并非少儿社,故其无权对此主张权利。其次,涉案图书由我公司编辑、设计,图书上标注的儿童悦读文学图形商标系我公司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不构成对少儿社涉案杂志的仿冒。并且,涉案图书是哈尔滨出版社合法出版,我公司发行涉案图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出版单位的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少儿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乙答辩称:我销售的《儿童悦读文学》一书不存在仿冒少儿社杂志的情况,且所售图书由大公图书公司提供,销量极少。故不同意少儿社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百味斋书刊公司答辩称:少儿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也不存在仿冒少儿社杂志的情况。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少儿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少儿社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出版少儿图书报刊、相关音像出版发行及广告业务等。少儿社持有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期刊出版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的期刊名称为“儿童文学”。

《儿童文学》最早于1963年以丛刊形式出版发行,当时的出版社为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1979年7月,《儿童文学》改为月刊。2000年5月,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与中国少年报社合并,改组为少儿社,并由少儿社继续编辑、出版《儿童文学》杂志。2006年,《儿童文学》由月刊改为半月刊,并于2008年7月改为旬刊。《儿童文学》杂志封面上方居中并排有“儿童文学”四个大字,其中“儿”字和“文”字用正方形深色阴影衬托,“童”字和“学”字则以正方形白色背景突出显示,四字下方还配以“1963年创刊”四个小字或者“智慧写作阳光阅读”等文字;封面中、下方均以漫画作为点缀,但每期封面的图片各不相同(例见附图一)。2009年1月至今,《儿童文学》上、中、下三刊每册每期定价为6元,开本均为32开。

2003年10月,《儿童文学》杂志荣获首届中国优秀少儿报刊奖证书;2005年8月,荣获第二届中国优秀少儿报刊奖(金奖)证书。

2009年上半年,《儿童文学》杂志的月均发行量达到x册。同年12月,北京邮政广告有限责任某司发布了《儿童文学》杂志月发行量逾百万纪念邮册。

2009年11月27日,少儿社在周某乙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春秋书店以44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套《儿童悦读文学》(第1辑至第4辑)。2010年1月14日,少儿社的代理人以19.2元的价格在百味斋书刊公司购买了4本《儿童悦读文学》。《儿童悦读文学》一书采用32开本,图书封面采取上方文字加下方配图的方式(例见附图二)。其中,封面最上方靠左侧以较小的字体显示有一行“青少年素质教育必读”文字,该行文字下方居中为“儿童悦读文学”及其汉语拼音的组合,“儿童文学”四字横向排列,下方配有“创新写作快乐阅读”一行小字,“儿童文学”四字以圆形阴影突出显示,“儿”字和“文”字背景颜色较深,“童”字和“学”字背景颜色略浅,“悦读”二字以较小字体居中竖向排列;封面配图均为漫画风格。上述图书封面上的日期依次显示为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载明的出版单位为哈尔滨出版社,版权页上还显示“李某策划”、“周某主编”以及版权号x-x-862-7等信息,单册定价均为6元。另,《儿童悦读文学》(第2辑)的封面图片与《儿童文学》杂志2008年第9期的封面图片相同。

《儿童悦读文学》一书版权页上显示的书号和哈尔滨出版社于2003年1月出版的图书《青少年素质教育必读•旭日卷》的书号相同,后者署名“主编:李某”。

大公图书公司称《儿童悦读文学》一书系该公司自行编辑、策划,由哈尔滨出版社出版后委托其发行。大公图书公司就此提交了加盖有“哈尔滨出版社印刷专用章”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加盖有“哈尔滨出版社发行专用章”的发行证明和发行委托书以及收款人为石向前的汇款凭证。但上述印刷委托书上没有所在地新闻出版局及印刷企业的盖章。

哈尔滨出版社否认《儿童悦读文学》由其出版,并表示大公图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上的公章系伪造,石向前也不是该社职工。为此,哈尔滨出版社提交了三份该社X年在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备案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和三份自行留存的发行委托书。经比对,哈尔滨出版社提交的印刷委托书上的印章为“哈尔滨出版社印制专用章”;发行委托书上加盖的“哈尔滨出版社发行专用章”,与大公图书公司上述发行证明和发行委托书上的印章相比,二者的字体大小、粗细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

2010年7月22日,黑龙江省新闻出版局出具五份《出版物鉴定书》,认定从形式上看《儿童悦读文学》第1辑至第5辑假冒哈尔滨出版社名称,系非法使用该社书号的非法出版物。

诉讼中,大公图书公司认可百味斋书刊公司和周某乙销售的涉案图书均由其提供。大公图书公司还表示涉案图书每月出版一期,至今共编辑、发行八期,现已停止,但少儿社对此不予认可。

少儿社为本案支付(略)费10万元。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少儿社还在成都、深圳、长春、兰州、郑州、太原、石家庄等地的书店购买到了涉案图书,为此支付购书款453元。少儿社称其为购买上述图书支出差旅费约x元,但未提交相应发票,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差旅费用报销单。

另查一,儿童文学及英文和图组合商标曾为中国作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1995年8月7日至2005年8月6日。该商标因期限届满未续展,现已无效。

另查二,大公图书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是公开发行的国内版书刊和电子出版物,但该公司本身没有取得期刊出版许可证。2009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大公图书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为儿童悦读文学加拼音及“创新写作快乐阅读”的组合商标,整体外观与涉案《儿童悦读文学》图书封面使用标识相同,但目前尚未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杂志、图书、期刊出版许可证、获奖证书、邮册、《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发行证明、发行委托书、《出版物鉴定书》、网页打印件、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票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少儿社编辑、出版的《儿童文学》杂志的名称及其封面和包装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二、《儿童悦读文学》一书是否由哈尔滨出版社出版;三、《儿童悦读文学》一书是否构成对《儿童文学》杂志的仿冒。

关于焦点一,涉案《儿童文学》杂志的名称“儿童文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

判断一个具体的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应当根据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某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涉案《儿童文学》杂志自1963年出版以来,一直将“儿童文学”作为其名称使用,至今已有逾四十年的时间;2003年、2005年连续两次获得中国优秀少儿报刊奖说明《儿童文学》在期刊行业内获得了较高的认可,具有良好的声誉;该杂志2009年平均每期发行量达到三十余万册,表明该杂志十分畅销,深受读者喜爱。综上,《儿童文学》杂志在图书期刊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消费者所认知,故属于知名商品。

判断“儿童文学”这一刊物名称是否属于“特有的名称”,应视该名称是否为相关商品所通用,是否具有可以与其他商品标识区别开来的显著特征。一方面,“儿童文学”不属于期刊行业的通用名称。理由在于:与其他商品名称相比,期刊名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对境内出版活动实行审批管理,只有合法成立的出版单位方可出版期刊,且期刊名称的使用及变更均需经过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两个相同的杂志名称。因此,在少儿社在先获准将“儿童文学”作为期刊名称使用的情况下,该名称不可能为期刊行业内的其他单位普遍使用。另一方面,“儿童文学”经过少儿社的使用而取得了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刊物名称通常是读者选购特定内容刊物的主要依据,也是读者区别不同刊物的主要途径,尤其对于涉案杂志的主要受众儿童读者而言,刊物名称在识别刊物来源方面发挥的作用更大。从语义上讲,“儿童文学”指代以儿童为阅读对象的文学题材,虽然该词汇本身缺乏明显的显著性,但少儿社将之作为刊物名称后,通过长期、持续和专有的使用,使得该名称逐渐被广大读者所认知和接受,并将该名称与少儿社联系起来,随着《儿童文学》杂志知名度的提升和市场影响的扩大,该名称与少儿社的联系愈发紧密,具有了较强的识别性,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少儿社在涉案刊物上使用的名称“儿童文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对于大公图书公司提出“儿童文学”曾为他人注册商标,少儿社无权对“儿童文学”主张权利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杂志的名称“儿童文学”与中国作家协会曾经注册的儿童文学及英文和图组合商标存在相似之处,但二者属于不同的商业标识,前者基于少儿社的使用和知名度而受到保护,后者则基于核准注册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少儿社请求对“儿童文学”按照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给予保护,而非主张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大公图书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少儿社还主张《儿童文学》杂志的封面及包装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儿童文学》杂志封面的风格相近,但每期刊物的封面配图并不相同,除杂志名称外,杂志封面没有形成固定的式样,故仅凭杂志封面尚起不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且,少儿社也未举证证明《儿童文学》杂志的包装具有能够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对少儿社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涉案《儿童悦读文学》图书系大公图书公司自行编辑、发行,而非哈尔滨出版社出版。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儿童悦读文学》一书由大公图书公司自行编辑、策划并负责发行。大公图书公司虽辩称上述图书由哈尔滨出版社出版并委托其发行,但哈尔滨出版社并不认可,且涉案图书的书号已由哈尔滨出版社在2003年1月出版的图书上在先使用。故大公图书公司对其上述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大公图书公司所提交的印刷委托书及发行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哈尔滨出版社自身使用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且其提交的汇款凭证上的收款人为个人,亦未举证证明该个人确为哈尔滨出版社的职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图书确由哈尔滨出版社出版。因此,对大公图书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儿童悦读文学》一书构成对《儿童文学》杂志名称的仿冒。

《儿童悦读文学》一书是否属于仿冒少儿社特有名称“儿童文学”的侵权图书关键在于该图书使用的标识是否与“儿童文学”相同或近似,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首先,涉案《儿童悦读文学》一书系非法出版的盗版图书,该书盗用了哈尔滨出版社已经出版图书的书号及书名,且盗用的书名全称为“青少年素质教育必读:儿童悦读文学”,但大公图书公司在涉案图书封面上并未正常、规范使用上述书名,而是对“儿童文学”四字进行了突出使用,“儿童文学”成为了该书封面上最显著、最容易引起读者注意的部分,按照普通读者的注意程度,容易误认为该书的名称即为“儿童文学”。其次,上述图书对“儿童文学”进行突出使用的方式与《儿童文学》杂志封面上“儿童文学”的使用方式相似。并且,该书采用了丛刊的形式、按月出版,单本图书均以“第×辑”排序,图书的开本、定价以及封面整体设计风格亦与《儿童文学》杂志相同。由此可以看出,大公图书公司在使用与《儿童文学》杂志名称相近的图书名称的同时,还刻意在其他方面模仿《儿童文学》杂志,表明其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少儿社《儿童文学》杂志声誉以谋取不当利益的明显故意。上述使用方式客观上容易使人对《儿童悦读文学》一书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书系少儿社出版的《儿童文学》杂志或者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儿童悦读文学》一书构成对《儿童文学》杂志名称的仿冒,大公图书公司自行编辑、发行涉案图书,构成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少儿社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大公图书公司的侵权获利,其主张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故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涉案杂志的知名度、定价、销量以及大公图书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诉讼支出,本院将根据少儿社所支付(略)费、购买侵权图书支出和差旅费的举证情况及合理程度予以酌定。对于少儿社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是一项适用于人身权利受侵害时的法律责任,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涉及侵害人身权利的情形,故少儿社要求大公图书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少儿社针对哈尔滨出版社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涉案图书由大公图书公司和哈尔滨出版社合作出版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百味斋书刊公司和周某乙销售的涉案图书由大公图书公司提供,且百味斋书刊公司和周某乙作为销售者难以辨别大公图书公司持有的发行手续的真伪,故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大公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编辑、发行涉案《青少年素质教育必读:儿童悦读文学》一书;

二、被告周某乙、北京百味斋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青少年素质教育必读:儿童悦读文学》一书;

三、被告武汉大公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团中央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经济损失十五万元;

四、被告武汉大公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团中央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万元;

五、驳回原告团中央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武汉大公图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团中央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负担5600元(已交纳),由武汉大公图书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团中央中国少年儿童新闻出版总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宋怡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薄雯

书记员王晓霏

附图一、原告杂志封面

附图二、被告图书封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