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社员工。

被告宋某。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志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某于1999年10月16日向原告所辖的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15000元,约定2000年4月16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2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要求被告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18283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于1999年10月16日向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走马街信用社立据借款15000元,月利率10.08%,定于2000年4月16日到期,被告已偿还2002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上述货款到期后,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没有偿还下欠的本金及利息,至2011年9月15日止,被告宋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82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货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利息计算清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走马街信用社与被告宋某所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宋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宋某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5000元,至201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18283元,从2011年9月16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志伟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