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徐巧云,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军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30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婚生男孩,后因先天性心脏病无钱治疗于2010年2月不治死亡。原告怀孕期间因视网膜脱落无钱治疗,现右眼失明,左眼高度近视,已构成二级伤残。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书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家里的经济由原告支配,对原告的病情被告也积极治疗,2011年10月被告从本镇X镇X村发来的育龄妇女档册,得知原告与邓某重婚,如原告执意离婚,要求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自愿放弃追究原告李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30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婚生男孩,后因先天性心脏病无钱治疗于2010年2月不治死亡。原告在怀孕期间因视网膜脱落无钱治疗,现右眼失明,左眼高度近视,已构成二级伤残。原告李某与他人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苗,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年龄差距较大,且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育龄妇女档册,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问话笔录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2012年5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三、被告邓某自愿放弃追究原告李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由原告李某给予被告邓某经济赔偿10000元;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某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某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