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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吕某某、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3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0年1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又名吕某娃,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2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0年1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5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0年1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吕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吕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冯某某、吕某某、董某某三人预谋后到汝阳县“洛玻龙泽焦化”项目部施工工地,翻墙进入院内,盗走扣件395个,1.2米钢管159根,钢板30余公斤,价值2835元。在运输途中被人发现后弃物逃走。案发后赃物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吕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吕某某、董某某的供述,证人肖XX、段XX、张XX、茹XX、赵XX、马XX的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投案自首证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吕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吕某某、董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某、吕某某、董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任占柱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牛宣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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