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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国章,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章,被上诉人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张元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蔺某某与齐子贵系夫妻关系,争议之地位于镇平县丝绸炼染厂院内。2003年1月3日,齐子贵以王某甲名义与镇平县丝绸炼染厂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3年3月30日,齐子贵持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镇平县国土资源局为争议之地办理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8月15日,原告以该宗地系齐子贵购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被告颁证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07年5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2006)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镇平县人民法院(2005)镇行初宇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镇平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07)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王某甲持有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6年5月14日,王某甲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行政登记,齐子贵于2006年7月27日向镇平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申请,2006年8月2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认为王某甲申请登记的宗地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遂通知王某甲决定暂缓登记。王某甲认为镇平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限镇平县人民政府于30日内对王某甲所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平县人民政府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07年3月29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依原有的办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地籍调查表向第三人王某甲颁发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2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2006)镇行初宇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2008年4月1日,蔺某某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某甲颁发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9日向第三人王某甲颁发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蔺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为由撤销(2008)镇行初字第0lX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和齐子贵系夫妻关系,原告现仍居住在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内,对所争议的土地具有使用的权利,故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时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即使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起诉期限应当自2007年9月27日起按照20年计算,原告于2008年4月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三、被告在向第三人王某甲颁发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原告的丈夫齐子贵于2006年7月27日向被告提出异议申请,2006年8月2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认为王某甲申请登记的宗地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第三人王某甲以镇平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为由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限镇平县人民政府于30日内对王某甲所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该一审判决。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据生效的行政判决于2007年3月29日向第三人王某甲颁发镇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8月2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2006)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至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已不存在,被告不能以(2006)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与(2007)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作为其颁证依据合法的抗辩理由。四、2006年5月14日,王某甲向被告申请土地行政登记,镇平县人民政府应重新调查相关材料,但被告仍依原有被撤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直接为王某甲颁发了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显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9日向第三人王某甲颁发的国用()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要求依法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维持一审被告的颁证行为。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被告给上诉人办理过户登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原始为镇平县丝绸炼染厂享有产权,对此无任何争议,后镇平县丝绸炼染厂将该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出售给上诉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此房内暂住。被上诉人的暂住行为根本不能导致其对争议的土地和房产享有权利,同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是合法取得,一审将被上诉人的违法占用确定为具有使用权,显然超出了司法权利,由此说明被上诉人根本无任何合法权利可言。故被上诉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被告依据土地登记规则中关于变更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规定,对上诉人办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初始登记来处理此案,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违法。对于能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法院生效判决采信,可在本案一审审理时却不予认定。4、地籍调查是公共资源,是办理土地初始登记的必备手续,以后土地使用变更登记完全可以利用。一审被告在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时,利用初始登记资料是合法合情,符合行政便民高效的原则,同时在变更时也无规定必须再进行调查。故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程序违法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蔺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至今仍居住在争议土地房屋内。2、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办证行为依据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符合事实、符合法律,判决公正合法。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述称:一审被告为上诉人所颁发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办证程序合法。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齐子贵之父齐天举、堂兄齐振华均作证证实本案诉争之地系上诉人王某甲所买。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民事、行政法律纠纷。行政审判由于职能所限,不宜对行政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评判,但是为查明当事人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行政审判可以根据需要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进行适度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相对人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蔺某某以财产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依附于与齐子贵婚姻法律关系所衍生出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而该夫妻共同财产权在本案中指向的标的物是诉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蔺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使合议庭充分确信诉争土地系齐子贵所购买,且上诉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反驳了蔺某某的诉讼主张,故被上诉人蔺某某在此处土地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缺乏有力证据支持,其享有行政诉权的理由并不充分。尤其是本案重要关系人齐子贵作为经办人、买地交款人、主张土地权利人,并未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在未出现权利继承、诉讼继承等事由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蔺某某并不具有超越齐子贵间接地依托婚姻法律关系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至于被上诉人蔺某某在此地房屋内居住,仅能证实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上利害关系,而并非法律上利害关系,居住的事实并不代表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此事实并不能作为蔺某某享有行政诉权的理由。有鉴于本案已经过实体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蔺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李智慧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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