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老家广西省桂平市某某区X村X组)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告家只有女孩,为了传宗接代,2004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并招被告为上门女婿即男到女家落户。随后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并生育一小孩。但被告在我家不安心,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赌钱打牌不思进取,家里的收入总是被他挥霍一空,就连自己女儿的生活费也从未负担,根本不尽做丈夫的责任。特别是被告从2006年起外出打工后至今不归,也不与家里的人取得联系,更谈不上寄钱回家养小孩。害得我进退两难,实为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2009年3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与被告仍没有任何联系。至今夫妻双方已分居达五年之久,其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其小孩由我抚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原告家没有男孩,当时双方协议招被告为上门女婿即男到女家落户。随后双方同居生活。2004年4月9日双方在草市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29日生一女孩肖某婷。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实住两年多,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初原、被告同去广州打工,同年6月原告一人回家后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也不知道被告下落。直至现在被告有4年不归家,原告认为被告已回他老家住了,再也不会回原告家了,实为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原告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尔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双方仍无任何联系,夫妻继续分居,其小孩抚养由原告承担。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至今也不知道被告下落。故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关于原、被告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分居、被告下落不明以及婚姻现状的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草市镇政府婚姻登记证明;2、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有证人村委会主任董建祥、村妇女主任黄某妹当庭作证,其证词记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至今不归长达五年之久且夫妻分居,实为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其小孩一直由原告带养,原告也要求抚养小孩。现被告下落不明,其小孩仍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某婷(女,五岁)随原告肖某乙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岳峰
审判员肖某国
审判员胡金生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岳锋;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0年6月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