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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销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3年4月4日因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羁押于吴江市看守所。2010年9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来历不明无任何手续车辆,仍以900元价格将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卖给乔当勋(已判决),2005年10月份,乔当勋又将该车与本村王某赦的黑色太子125型摩托车交换。经查,该车系董某某丢失车辆。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4600元。案发后已追还失主。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车辆登记表、购车发票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销售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来历不明无任何手续车辆,仍以900元价格将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卖给乔当勋(已判决),2005年10月份乔当勋又将该车与本村王某赦的黑色太子125型摩托车交换。经查,该车系董某某丢失车辆。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4600元。案发后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归案情况;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车辆信息、购车发票、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董某某摩托车丢失后即报警,公安机关已对该案立案侦查;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其同案犯乔当勋因收购赃物罪已被判刑,被告人王某甲于2003年4月4日曾因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证明证实2005年11月7日王某赦给该车办理该注册登记的情况;2006年4月19日鼎塬路派出所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多次抓捕王某甲未果;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证实了该被盗车辆具体情况。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摩托车被盗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摩托车的型号、购买时的价格等情况。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和乔当勋交换摩托车的情况。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4600元。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赃物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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