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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0月15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酒后到扶沟县工业园区棉麻二厂院内,对在棉麻二厂看守大门的王某丁无故进行辱骂、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丁轻微伤,随后又将在棉麻二厂院内停放的外地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处以3-6个月拘役的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自己不是主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酒后到扶沟县工业园区棉麻二厂院内,对在棉麻二厂看守大门的王某丁无故进行辱骂、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丁轻微伤,随后又将在棉麻二厂院内停放的外地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烂。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王某丁赔偿治疗费1000元、对车主赔偿挡风玻璃1000元共计2000元,被害人王某丁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在扶沟县工业园区棉麻二厂院内寻衅滋事的事实,因当时喝酒了,具体细节记不住了。2、被害人王某丁的陈某,证实2010年10月15日下午4点左右,三名年轻人其中一个叫王某甲的在扶沟县工业园区棉麻二厂院内对我无故进行辱骂、殴打的事实,他们三个都喝酒了。3、证人权某、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三名年轻人酒后辱骂、殴打王某丁,王某甲拿个铁叉将我们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拿个铁叉将我们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4、照片三张及光盘一张,证明货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烂及王某甲殴打王某丁的事实。5、鉴定结论一份。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丁软组织损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赔偿治疗费及损失共计2000元,达成和解,被害人王某丁表示谅解。7、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已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光明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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