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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因当时年轻,在缺乏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取名冯某,女孩取名冯某。因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缺乏共同语言,且被告未尽到丈夫、父亲的义务因此,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被告抚养婚生女,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在2005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取名冯某,女孩取名冯某。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正阳县X乡原供销社院内两间两层楼房一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11月23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且被告未尽夫妻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正阳中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正阳县X乡X村委证明、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常常生气吵架,被告未尽夫妻义务,造成双方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没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审判员何希贵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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