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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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奇,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安装调试合同书》、《加工协议》、《现场安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萝茨风机、液压臂、吸嘴、筒仓等机械设备共11套/台,并负责筒仓的现场安装,总价款为人民币85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为被告安装了筒仓。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59万元。当时被告认为生意不好,要求原告让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余款由被告支付15万元予以结清。2008年1月11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一份,承诺所欠15万元于2008年3月10日付清。因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承诺,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合同约定负压装置设备安装调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期满4至5个月内付清余款3万元,水泥筒仓经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12万元。因原告产品质量存在负压装置吸灰时速不够、筒仓车上顶积水、罗茨风机漏水等瑕疵,此由三名原告员工签名的情况说明为证,故被告有权拒付货款15万元。其余货款70万元已全部付清。原告至今未上门对设备进行调试、重做及修理,致使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行,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本案的过错在原告。原告应当为被告修理、重做及调试,否则,被告将退还原告设备,收回已付原告货款,并保留对损失部分的追偿权。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已付原告货款70万元及原告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收条八份及有关质量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9万元,对被告提供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包某嘉签收及盖有原告公章的数额为59万元的四份收条无异议,对其余四份三名个人签收数额为4.6万元的收条有异议,此三名个人非原告员工,原告并未收到该货款。且被告提供的收条总数额只有63.6万元,亦非70万元。原告对质量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其中所载内容不实,签名的三名个人非原告员工。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设备已数年,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就负压抽尘装置转让事宜签订了《加工安装调试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负压装置设备品牌100吨/小时;主要部件为,罗茨风机一套、液压臂一套、吸嘴一套、气灰分离器一套、电器柜一套、空压机一套、储气筒一套、双锥锁风装置一套;技术规范,参照行业标准;合同总价4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字后一周内支付定金17万元,一个月内再支付15万元,设备全部完工提货前支付1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后经需方验收合格期满4、5个月,付清余款3万元;交货日期,发货时间由需方定,货到现场后2周内安装完毕;设备的最终验收在设备现场调试一周内进行;质量异议期,货物调试合格后满4、5个月内。合同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又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直径为5500米高为9米水泥筒仓3只,其中约定,由甲方提供主要技术数据,乙方参照图纸审核。由甲方复合计算同意认可后即可加工制作;材料由乙方提供,乙方为现场制作;筒仓为经销处理价,按图施工,每只拾叁万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叁拾玖万元;付款方式,施工队进场前7天内先付材料费贰拾万元人民币,首期预付期20天时支付中期款柒万元人民币,经验收合格后付清拾贰万元,增加工程另行计算;工期为土建结束后45天完成。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现场安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筒仓现场安装提升机、链运机、溜咀、空气斜槽、装车斗等设备,总费用为1万元,试车完毕后一次付清,材料另行计算。后原告按约先后于2006年3月底、4月上旬为被告加工、安装了罗茨风机、液压臂、吸嘴、水泥筒仓、提升机等设备。被告已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59万元,对于余款,经双方协商,以被告支付15万元结清。2008年1月11日,被告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所欠15万元在2008年3月10日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0年1月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为被告加工、安装了设备,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至于已付货款数额问题,被告认为其已付70万元,但原告仅认可59万元,被告未提供其还支付了11万元的确凿依据,故对其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对剩余货款折让的主张。至于原告生产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06年4月上旬,合同所涉的全部设备已由原告安装完毕,被告认为期间其多次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修复,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2006年4月14日的情况说明上作为证人签名的三名个人是原告员工。且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明确了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并未以解决质量问题作为付款的前提,故被告以设备质量不合格、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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