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7月7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8月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闰某某有三辆油罐车,用于为他人运输石油。200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闰某某在和安阳市长虹印务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应该公司出纳张国振(另案处理)的要求,让山东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虚开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金额x.3元,税额x.5元;同时在和安阳市鑫源化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应长垣县韩金太(已判刑)的要求,让山东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虚开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x.03元,税额x.17元。以上共计虚开增值税税额x.67元,所虚开税额已抵扣x.04元。案发后,所抵扣税额已补缴。被告人闰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向滑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XX、韩XX、张XX、沈XX证言,抵扣税款发票及退赃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闰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闰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常永前
审判员王士玲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