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孙景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元亨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乙,董事长。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封丘县X镇X村委会
负责人邹某丁,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邹某乙等土地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起诉至本院,2006年12月本院作出(2006)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某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作出(2007)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因土地使用费引起的纠纷,并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争议,该案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某。因而撤销了本院(2006)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作出(2006)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邹某乙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7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德,被告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奇,被告封丘县元亨混凝土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丙、闫某某、范某某,第三人梁庄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邹某乙未经我同意,将我承包经营的本村X组的0.792亩土地占作预制厂用地,自1987年来,除了一次数量不多的生活用煤外,没有给过任何使用费。我不同意被告继续占用,但经多次催要和调解,被告拒不退还。为此,我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耕地原貌,赔偿我多年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被告邹某乙占用我的土地后,用以开办元亨混凝土有限公司。邹某乙、闫某某、王某丙、范某某是出资股东。现该公司已被公商部门吊销了执照。因而该公司及其股东与被告邹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大量证据,意在证明自已所在的村X组对该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从而说明自已的承包经营权存在;被告邹某乙也向本院提交了黄某镇政府对该争议土地权属调查结果及自已与所在村民委员会签定的土地使用合同,意在证明自己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款规定: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知,确认土地所有权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唯一有效凭证为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确权证书。本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即使足以证明自已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主张,但如果没有有效的确权证书,本院也无权就该权属作出确认。因而该案性质为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起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西娟
审判员李秋香
陪审员朱峰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丁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