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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冬云、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日,被告人蔡某乙在担任南阳市高新区天洼社区X组长时,在未经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与南阳市奥博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本组基本农田某外的耕地48.19亩租赁给田某某使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证人田xx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仅辨称自己是为集体办事,个人并无牟取非法利益。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时任南阳市高新区天洼社区X组长的被告人蔡某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与南阳市奥博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田xx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将南阳市高新区天洼社区X组集体所有的土地48.19亩的使用权出租给田xx,供南阳市奥博物流中心建设使用,租期18年。2009年7月2日,被告人蔡某乙与南阳市高新区天洼社区X组会计朱xx共同经手收取了奥博物流(田xx)支付的一年的土地租赁款x元。该笔款项已按人头分发给南阳市高新区天洼社区X组的集体成员。2009年7月14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出具了一份鉴定书,认定本案中所涉及的48.19亩土地类型为耕地。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

2008年7月1日,我与南阳市奥博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将我组所有的48.19亩土地租赁给田某某,供其建设钢结构市X排房等…2009年7月2日,收取了一年租金x元…租给田某某的地原来是种庄稼的…出租土地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二、证人田xx证言:

…我租邢庄组土地48.19亩,每亩每年1400元租金…租地是用来建设南阳市奥博物流中心的物流仓库的…租地未经土地部门批准。

三、书证及其他

1.2008年7月1日,南阳市高新区天洼社区X组与田x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

2.2009年7月2日,南阳市高新区天洼社区X组向奥博物流中心(田xx)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x元。

3.2009年7月14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鉴定书,认定南阳市高新区天洼社区X组出租给田某某的48.19亩土地类型为耕地。

4.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查处南阳市奥博物流中心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材料。

5.南阳市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对奥博国际物流港系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况说明。

6.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局出具的奥博物流港项目是2008年河南省第三界豫商大会高新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证明。

以上证据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蔡某乙对其非法出租土地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南阳市高新区天洼社区X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将48.19亩耕地十八年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建设,非法获取当年的租金x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蔡某乙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乙的犯罪事实,有蔡某乙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乙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崔炯

审判员张丰景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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