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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徐某诉三原县公安消防大队、胡×、高××及泾阳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村民。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原县公安消防大队。

地址三原县X路十字县人民医院南。

负责人张某,消防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干部,住(略)。

被告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邱跃勇,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阳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三原县公安消防大队、胡×、高××及泾阳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被告高××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泾阳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原县公安消防大队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早原告之子徐某×随同祖父母一同乘坐被告胡×驾驶陕x号小轿车去县城,当该车行至S208国道修石渡坡中段时与前面张××驾驶的x号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徐某×、原告之子受伤住院,原告之子经西安市儿童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徐某×无责。第某被告高××是该车实际车主,雇佣胡×开车,该车系营运车辆,挂靠在第某被告公司。现原告诉请:原告之子徐某×医疗费1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某480元、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60000元整,共计74865元整,先由第某被告在1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由第某、第某、第某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原县消防大队辩称,一是事故认定书我方无责,全部责任在出租车一方。二是认为原告之子当时在出租车上并非道路上行人,我方对对方出租车上乘车人没有赔偿义务。三是我方车辆属军用车,不参加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四是认为无责机动车一方承担10%责任,应是10000元限额内,而不是12000元范围内。

被告胡×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之子死亡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高××辩称,原告之子死亡与陕x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二是认为自己不是陕x车实际车主,主体有误,三是认为病历记载看不到原告之子外部明显受伤情况,故不同意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泾阳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县城出租车管理模式是一样,通过合同将经营权承包出去,所有责任所有收入都归承包车主,赔偿与公司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某组证据:原告户籍证明,死者徐某×出生证明,行驶证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徐某×之间的关系及泾阳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陕x车辆登记车主。

第某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徐某×受伤事实。

第某组证据: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派出所销户证明。证明死者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

第某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死者徐某×医疗费用。

被告三原县公安消防大队、胡×、高××、××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死者本身有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

被告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出租车驾驶员聘用合同及承包经营出租车客运合同,车辆保单。证明陕x车辆系被告高××之妻龚××承包且将该车出租给被告胡×。

对被告高××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驾驶员聘用合同正好证明胡×与车主之间是雇佣关系,至于承运车辆承包人员虽然署名是龚××,但实际上胡×受高××雇佣,龚××与高××是夫妻关系。车辆实际属家庭共同经营模式。对保单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消防队、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高××证据无异议。

被告××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胡×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一、二、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第某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被告高××提供证据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以其妻名义承包泾阳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一辆,车号为陕x。2011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高××雇用胡×驾驶陕x号车沿S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修石渡坡中段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张××驾驶的x号小轿车尾部,陕x号车上乘坐人徐某×、徐某×、李××、徐某×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徐某×、徐某×、徐某×住院治疗,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徐某×、徐某×、李××、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徐某×先后在泾阳县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2、脓毒血症。3、感染性腹泻病。3、中枢神经系统感染。4、肺部感染。2011年12月6日原告之子徐某×因病死亡。经核实,原告之子徐某×医疗费1398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某360元、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82100元,共计113770.87元。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胡×驾驶陕x号出租车与被告三原县消防大队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徐某×、徐某×、李××、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徐某×在泾阳县医院、西安市儿童医院、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病历及相关证据看原告之子徐某×在医院就诊及死亡与该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之子徐某×年幼,其因交通事故受到挤压、惊吓,对已患疾病的加重有一定影响,被告高××应酌情赔偿原告之子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二原告请求被告三原县公安消防大队、胡×、泾阳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赔偿原告之子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6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70元,由原告杨某、徐某承担1400元,被告高××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雷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某百一十七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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