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村黄某科技大学200米。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中段东方公交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菅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秋立,男,汉族,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菅某某、申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防火门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防火门用于被告建设的莲城华庭项目。合同约定的防火门总面积为596.8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为344元,合同总价x.4元,同时约定按实际供货量计算。合同还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期限,即:门框安装完毕付总价款的40%,门扇安装完毕付至总价的70%,消防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至总价款90%,余款项目验收合格十日内付,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后十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被告需要,实际供应并安装防火门总价款x.72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x元货款,剩余货款x.72元及相应利息至今位未予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72元及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22日,具体请求数额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以上合计x.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2、2008年8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征询函一份。
被告辩称:一、合同总价款为x.4元。二、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而并非原告诉称的x元,被告付款时间及数额为:合同签订后付x元,2008年1月30日通过转账付x元,于2008年1月30日、4月15日、6月22日、8月10日分别付给薛小保x元。薛小保是原告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原告签订了合同,又代理原告签订合同,后又代理原告收取货款。薛小保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所以薛小保收取被告货款应当认定为原告行为。三、原告违约,未将工程安装完毕。所以被告支付的货款x元已超过原告货物价格,原告应当返还。四、原告违约,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x.2元。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的约定,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未将工程安装完毕就撤走了工程技术人员,属于单方擅自终止合同,故应按约向被告支付总价款x.4元的50%的违约金。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付款x元;2、转账手续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款x元;3、薛小保收条两张,证明薛小保代理原告已收到货款x元(含转账的x元);4、薛小保借条两张,证明原告暂借支工程款x元;5、《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已付款x元,而不是x元,且原告未将合同履行完毕。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被告已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是薛小保本人写的,且合同约定货款支付其他人应当出具原告的委托手续,薛小保的借条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防火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向原告购买防火门及附件用于莲城华庭X幢楼工程项目。二、产品名称、数量、型号及价格,木质防火门面积为596.85平方米,单价为344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x.4元,(单价包括安装、五金、运输及油漆,不含边缝处理,结算按被告提供的门窗表规格结算,如有增减按实际结算)。三、付款方式为:1、同城用转账支票结算。2、异地用电汇或银行汇票结算。3、如需以现金方式支付,付款方即被告必须查收原告方收款人持有的与原告合同章名称一致的行政介绍信及原告的财务收据,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方承担。四、付款方法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10%到原告账户作为定金;2、另行约定,门框安装完毕付总价款的40%,门扇安装完付至总价款的70%,油漆及锁具配套构件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总价款的90%,余款7%项目验收合格十日内付。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期满十日内付清。五、交货日期:1、从定金到账之日起二十天内开始供货;2、属临时增加的产品,双方在变更单上另行约定供货时间。六、产品执行的技术及质量标准。七、运输方式及大道站港和费用负担有供方负担。八、决算方式。九、安装施工管理。十、产品保护。十一、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全部合同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方转移至被告。十二、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由于被告原因作出的变更,造成原告产品的积压或报废,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应按定金数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除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对方损失以外,还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十三、解决合同方式。1、协商解决。2、协商不一致时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并安装了防火门,原告共为被告承建的莲城华庭项目供应木质防火门X.85平方米,总价款为x.4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2008年元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x元、x元,剩余货款x.4元被告未予支付。200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征询函说明双方所签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及以上内容,如有不实之处,请求被告指出。被告在2008年8月6日回复原告:账面反映至2008年8月5日止,已付工程款共计x元,其中已开发票x元,其余为收条,经手人为薛小保。关于货款支付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72元及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22日,具体请求数额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以上合计x.7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防火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货款,剩余的货款未予支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将剩余的货款支付原告,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原告存在违约等,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系薛小保的收条及借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其他人代收货款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等,但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4元。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军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