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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翟坡信用社诉新乡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新乡市三禾建筑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借款担保合某欠本息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翟坡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男,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男,系该社员工。

被告新乡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系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三禾建筑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翟坡信用社诉二被告新乡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新乡市三禾建筑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借款担保合某欠本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恒兴公司经被告三禾公司连带责任保证在我社贷款30万元,利息为月息10.14‰,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日。如到期不能偿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07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清所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恒兴公司、三禾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并提供有关证据:1、借款申请一份、董事会决议一份、担保借款合某一份、借据一份;2、借款担保承诺书1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董事会决议一份;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无力支付。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借据上显示已支付的1万余元应为支付本金,而不是利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禾公司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9日被告恒兴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共计30万元,并由三禾公司为其连带责任保证。利息为月息10.14‰,贷款期限至2009年9月1日,并约定如到期不偿还,应按日利率万分之5.07计息。原告借款借据上显示被告恒兴公司偿还利息共x.1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担保合某欠本息发生纠纷,被告恒兴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被告三禾公司为其担保亦是事实。被告恒兴公司抗辩认为已还的x.10元应视为还本金,而不是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借据上明确载明偿还的4笔款共计x.10元均为利息,被告恒兴公司又无相反证据证明,故该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恒兴公司偿还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要求三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县恒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翟坡信用社借款30万元和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0.14‰计算;逾期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5.07计算,但应从中扣除已交的利息x.10元)。

二、被告新乡市三禾建筑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黄兴涛

审判员:刘卓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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