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10月28日、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豫x号和豫x号出租车车主,被告系原告雇佣的豫x号车的司机。2011年7月12日晚,被告以向老家送人为由借用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7月13日凌晨在辉县X村X街超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出租车损坏,经交警队处理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作为借用人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的雇佣司机,被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而非借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无争议事实:1、原告拥有豫x号和豫x号两辆出租车,该两辆出租车均在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登记挂靠;2、被告驾驶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于2011年7月13日凌晨在辉县X村X街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出租车损坏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是在从事原告交付的职务活动中还是借用车辆使用中发生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某损失范围、数某、计算方法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某、牛某某出庭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王某乙有豫x号和豫x号两辆出租车,证人张某和小二负责开豫x号车,张某系白班,小二系夜班,小二经常请假,小二请假的话老板王某乙自己开。事故当天小二请假,张某下午5点30分将车交给了老板即原告王某乙。牛某某和被告申某负责开豫x号出租车,申某系白班,牛某某系夜班,事故当天申某白班下班于下午5点至6点之间将豫x号出租车交给了牛某某。两辆出租车的白、夜班司机非常固定,没有出现过倒班或换车的情况。另司机牛某某还证实,事故发生第二天在和雇主即原告去医院看被告时,当原告问被告借车干啥时,被告说借车送其姐了。2、原、被告对话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当时认可是借用原告的车去送其姐的。从而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与原告的关系是借用车关系,在借用车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借车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为x元);评某、鉴某和停车施救费票据均系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共61张,合款6100元。4、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日均收入200元,向公司交管理费、电某、改燃气费等相关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一并赔偿。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某告赔偿五万元的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某乙某出庭证言一份;证言内容:被告称呼证人叫姐,证人知道被告是开出租车的,因系晚上,为了安全其给被告打电某让被告送其回南寨的家,当时被告称其已下班,但还是去送了,并讲好了价钱为60元。2、交警队询问原告王某乙的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原告承认其将车加满汽交给被告,符合往常的交接班习惯。3、李苏彦诉申某、王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是证人王某乙某和李某某一同租的车,价格是60元。综上,证明被告当时的行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两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只能证明自己是负责开哪辆车的,事故当晚原、被告联系具体是借用车还是履行职务,只有原、被告清楚,其他人都是传来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某告借车的证明目的成立。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录音中是否借车都是原告自己的定性问话,被告在录音中的话不能说明被告承认借车,当时被告刚做过手术,神志还不是很清醒,被告说送他姐了,没有反驳原告的问话不代表承认其借车。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仅有估损单没有维修发票,不能证实原告车的实际损失,因定损的x元中,仅有4150元是维修费,其他均是更换配件费,没有扣除残值。评某、鉴某等发票上没有名称和事项,不能证明为评某而支出。停车费因原告及时缴纳押金可以及时放车,造成停车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停运损失与停车费质证意见一样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异议是被告比证人年龄大却称呼其姐,事发当晚被告向原告借车说送其姐,应是无偿送,证人说谈好价钱60元与事实、常理不符,且证人王某乙某也证实当时被告称其已下班,说明被告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对被告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从下午5点至6点接车到将车交给被告前已有一段时间,车已基本没汽,借给被告车并加满汽符合常理,并不能证明是交接班。对被告证据3中李苏彦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确切,出租车拉客是到站再付钱,故李苏彦称出了60元的出租费不属实,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从事的是雇佣活动。
根据上述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的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两辆出租车每辆车分别固定有白、夜班两个司机,不存在倒班或换车的情况。该两份证言又同时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以及被告提供的王某乙楠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系豫x号出租车白班司机,事故当天被告上白班已下班,为送朋友王某乙某被告于事故当晚11时许向原告借用豫x号出租车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2所要证明的被告系借用原告车辆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所要证明的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活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证据3所持的异议即认为评某结论未扣除残值,评某、鉴某等发票上没有名称和事项,但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某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评某、鉴某、停车施救费确系原告因该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证据4虽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当,但证据中所指向的各种损失均为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相关收费的有效票据,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乙系豫x号和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申某系原告雇佣的豫x号车的白班司机。2011年7月12日,被告开白班车已下班,并将豫x号车交给了夜班司机。当晚11时许被告的朋友王某乙某电某请求被告将其送回南寨家中,被告随向原告借用豫x号出租车。7月13日凌晨在辉县X村X街,被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超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出租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的豫x号出租车经辉县市弘基价格评某有限公司估损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评某、鉴某、停车施救费共6100元。案经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申某虽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但本案中被告本人的陈述和原、被告所举证据,均能证实被告通常是开豫x号出租车且系白班司机,原告的两辆出租车的雇佣司机又非常固定,同时又不存在倒班现象。而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上的是白班且已下班,其于晚上11时许为送朋友向原告提出用豫x号出租车的请求,被告所举证据又不能确凿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是原告交付的职务活动,故可以认定被告借用原告车辆的借用关系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用车辆发生事故的,借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损、评某、鉴某、停车施救费,共计x元。至于原告主张某车辆停运损失和每月交管理费、电某、公司代收税费等损失费用,因此几项损失均系间接损失,且原告又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申某支付原告王某乙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职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