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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彭某某、泌阳县鑫源选矿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74年3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冬玫,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出生,住(略)。

被告泌阳县鑫源选矿厂,住所地泌阳县X镇X村委吴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某、泌阳县鑫源选矿厂(以下简称鑫源选矿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源选矿厂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鑫源选矿厂不服,申诉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玫,被告彭某某,被告鑫源选矿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4年被告彭某某以建厂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其借款共计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即每月1.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如果逾期不能一次全部本息清偿,被告彭某某愿加倍支付利息,鑫源选矿厂做了担保,现被告彭某某已迟延清偿,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本金及利息,利息按不同借款时间分别计算。

被告彭某某诉称,钱是以其个人名义借的,但是该款全部用在了鑫源选矿厂,该款应由鑫源选矿厂偿还。

被告鑫源选矿厂辩称,2004年4月至7月三笔共80万元的借款,鑫源选矿厂并未借,也未担保。2005年元月份的借款担保协议,与原告刘某甲起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刘某甲对鑫源选矿厂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因建厂于2004年4月20日、2004年5月19日、2004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刘某甲借款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该三份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另查明,2005年1月10日,以鑫源选矿厂及彭某某为甲方、刘某甲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借乙方现金80万元,乙方分三次给甲方,第一次签订协议时借给甲方20万元,第二次于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再借给甲方30万元,剩余3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借给甲方;二、甲方借乙方现金,甲方按月息向乙方支付利息,利率为2分,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合计1.6万元;三、甲方借乙方现金期限为一年半,到期后甲方不能一次性连本带息还清,甲方愿加倍支付利息。鑫源选矿厂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为此提供担保。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彭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鑫源选矿厂是否应当对彭某某于2004年4月、5月、7月三次向原告刘某甲借的8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原告刘某甲主张鑫源选矿厂承担责任的依据是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从该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明确。该协议明确约定,签订协议时即2005年1月10日原告刘某甲借给被告彭某某20万元,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借给被告彭某某3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再借给被告彭某某30万元。现从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看,该80万元与2004年三笔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借款协议所担保的内容与原告刘某甲所主张的2004年的80万元借款在时间上相互矛盾。2004年的80万元借款应属被告彭某某的个人借款,应当由彭某某个人偿还,鑫源选矿厂不应当对原告刘某甲于2004年借给彭某某的8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从彭某某给原告刘某甲出具的三份借条上看,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该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刘某甲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月内偿还原告刘某甲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2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鑫源选矿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国超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翟贺年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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