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益阳市万林编制包装有限公司与余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益阳市万林编制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盈瑞,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阳市万林编制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开始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编织袋筒布,2009年度欠某款x元,2010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拖走价值x元的编织袋筒布,同年4月1日分两次拖走价值共计x元的编织袋筒布,同年4月2日拖走价值共计x元的编织袋筒布,被告共欠某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和有关部门调解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编织袋筒布买卖业务,被告2009年度欠某告货款x元属实,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4月1日和4月2日从原告处拖走共计x元编织袋筒布属实,但被告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被告只欠某告货款x元。原告提供的编织袋筒布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加工后的编织袋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编织袋筒布有质量问题是造成被告拖欠某告货款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编织袋筒布买卖业务,被告2009年度欠某告货款x元,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从原告处拖走编织袋筒布共计23件、重2.840吨、单价7600元/吨,价值货款x元;2010年4月1日第一次拖走编织袋筒布共计24件、重2.92吨、单价7600元/吨,价值货款x元,第二次拖走编织袋筒布共计24件、重2.95吨、单价7600元/吨,价值货款x元;2010年4月2日拖走编织袋筒布共计22件、重2.75吨、单价7600元/吨,价值货款x元。被告共欠某告货款x元。被告曾向原告反映编织袋筒布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均未就是否有质量问题做相应处理。被告主张2010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某、提货称重记录单、欠某、商品销售清单和赫山区纪委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编织袋筒布买卖业务,被告于2009年度欠某告货款x元,2010年3月31日、4月1日和4月2日拖走原告共计x元编织袋筒布,被告共欠某告货款x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无约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提供的编织袋筒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被告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给付原告益阳市万林编制包装有限公司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益阳市万林编制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益阳市万林编制包装有限公司预交,在履行过程中由被告余某一并给付原告益阳市万林编制包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戬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彭铁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唐胜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