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慈利县人,住(略)。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殷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婚生男孩殷某清。原告于2010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殷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殷某清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殷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在婚生男孩殷某清生日之日支付或汇入以殷某清开户的账号上;
三、被告殷某有探视婚生男孩殷某清的权利,原告李某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殷某在探视婚生男孩殷某清时先与原告李某联系,由原告李某提供方便;
四、其它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李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戬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