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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乙、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肖某乙、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兴、人员陪审员周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肖某乙、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用于被告承包上海文宇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工程在湘钢)的启动资金,并用被告承包工地的设备作抵押。同时,被告陈某某提供了担保,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乙、王某某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判令被告陈某某承担还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三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出具的10万元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肖某乙、王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相关设备作为抵押,被告陈某某为担保人。借款用于湘潭钢铁厂钢结构制作安装,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3日。

2、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所抵押的设备有co2气保焊机10台、x弧焊机2台作为抵押。

三被告没有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某,本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7月3日,被告肖某乙、王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罗某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借到罗某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湘潭钢铁厂钢结构制作安装,并用收款收据(x)号设备作抵押,为期叁个月还款,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乙、王某某向原告罗某借款10万元,并由陈某某作担保的事实清楚,有书证为据,被告肖某乙、王某某没有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还款日到期后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诉请按贷款利率4倍计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某乙、王某某偿付原告罗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肖某乙、王某某各负担1250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曾兴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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