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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与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又名朱X),女。

原告朱某乙,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住址:汝城县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朱某丙,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晓惠,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汝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垂峰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甲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胡晓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儿子朱某乙系被告公司职工,于2010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朱某乙非因公死亡待遇。即丧某补助费1016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71170元,合计81280元。

被告辩称,原告儿子朱某乙因病死亡后,原告儿媳何某领取了朱某乙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丧某。原告儿子于2010年10月15日死亡,应按201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死亡补助费为8668元;两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是本人退某工资,而非依靠其儿子朱某乙,况且死者还有其他兄弟,所以两原告不应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并且被告每年均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投交全体员工的养老保险金,故支付供养直系亲属费用的主体应是社会保险机构,而非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①郴汽集团宜章分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朱某甲、朱某乙是朱某乙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

②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朱某乙于2010年10月15日死亡。

③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是企业法人。

④郴汽集团汝城汽车站搬迁安置明细表,拟证明朱某乙系郴汽集团职工。

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朱某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申请仲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⑥朱某乙遗嘱一份,拟证明安葬后余款由其妻何某继承。朱某乙有一继女朱某甲(何某之女),书写遗嘱时的在场人有朱某甲下(朱某乙之兄),朱某甲灿(朱某乙亲属)。

⑦郴汽集团总公司对朱某乙死亡后待遇审批表,拟证明朱某乙死亡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丧某补助费为8668元,朱某乙没有应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直系亲属。

⑧朱某乙住房公积金汝城管理部结算清单,拟证明朱某乙住房公积金总额6185.42元。

⑨朱某乙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表,拟证明朱某乙死亡后个人养老金帐户金额15883.03元。

⑩汝城分公司明细分类帐,拟证明朱某乙将个人养老金、丧某、公积金全额领走作帐持平,因朱某乙丧某操办借款2800元。

⑾何某领款详单三张,拟证明何某领取朱某乙养老金3788.45元,公积金15480元,丧某补助费8668元。

⑿郴汽汝城分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养老保险单,拟证明郴汽汝城分公司已为全体员工投保养老保险。

⒀郴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朱某甲(又名朱X)、朱某乙是宜章分公司职工,主要生活来源是退某工资。

⒁郴汽集团宜章分公司证明,拟证明朱某乙、朱某乙是该公司退某员工,退某工资由宜章社保局支付为主要生活来源。

⒂证人何某证言,证明证据⑾中的款项已由她领取,签名是由其女儿朱某甲代签。

⒃朱某乙、何某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朱某乙与何某是合法夫妻,具有合法继承权。

⒄何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领款人何某与结婚证领证人为一人。

⒅云善村委会证明,拟证明何某领款保单中代签人朱某甲与何某是母女关系。

⒆朱某甲身份证明复印件(户口簿),拟证明身份证号码,表明朱某甲系云善村证明的朱某甲且其与何某是母女关系。

经本院组织,两原告与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汝城分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4、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汝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7、8、13、14、15、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部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9、10、11、12、18、19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汝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6、7、8、9、10、11、12、13、14、15、16、17、18、19,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朱某乙系被告汝城分公司的职工,系两原告朱某甲(又名朱X)、朱某乙的儿子。朱某乙因病于2010年10月15日死亡,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死亡安葬补助费均无果,于2012年3月21日要求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员会以已超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两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因其儿子非因公死亡丧某补助费10160元,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71120元,合计81280元。经查明,原告朱某乙系郴汽集团宜章分公司退某职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宜章县社保局的退某工资。被告汝城分公司已经为全体职工投保社会养老保险。朱某乙死亡后,其妻何某已从被告汝城县分公司领取其应享受的个人养老保险金15883.03元、住房公积金6185.42元及安葬补助费8668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福利待遇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非因工死亡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应由何某发放本案两原告均是退某职工,是否符合非因工死亡的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本案的被告汝城分公司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丧某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某、职退某员死亡丧某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故因朱某乙死亡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但根据湖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二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人员,是指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直系亲属,本案两原告均系企业退某职工,有退某工资维持生活,显然不符合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对象范围和条件。客观上也没有依靠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朱某乙死亡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葬补助费问题,因朱某乙妻子何某已实际领取,俩原告再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二十一条,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垂峰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某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丧某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某、职退某员死亡丧某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二条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其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第X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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