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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夏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4日婚生男孩刘某楷。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婚生男孩经常不照不理,且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小孩。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4日婚生男孩刘某楷。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闹有矛盾,有吵架行为,聚少离多。

另查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对原告的举张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婚姻仍充满希望,只要原、被告多加沟通、互加体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对其举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唐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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