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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53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xx(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住址新乡市北干道西段冀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的(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我院依法由审判员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3年被告让我承包了其对外工程安装业务,工人由我安排。在我承包期间,工人的工资、保险由我承担。厂里给我按其与甲方所签的协议“合同价中设备材料费的x%计算安装费”,并按我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的实际回款额提取安装费。截止2007年被告共欠我安装费x元,这都是工人的工资,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只欠原告x.5元,减少的部分包括以工资形式发放的安装费x.5元,以借款形式领取的安装费x元,工具及配件不可归还折价636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关于工程安装承包的有关规定”文件1份,证明安装费计算方式;2、欠款条2张,证明05年、06年的欠款数额;3、被告借款条1张,证明工人出差费用是原告垫付的,由被告写的欠条;4、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欠原告工资证明1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情况;5、结算清单,其中最后1页扣的是6个人的,不包含原告本人的,且每年借款由当年扣除,不应折抵原告的借款;6、应付安装费情况,最后1页都载明借款由当年扣除;7、场内安装队安装费结算情况;8、08年结算回款并抽出借款条证明(复印件);7和8证明应由未来回款时扣除,按协议原告应提5万多元;9、99年被告与蔺xx合同(复印件),此中不含工资等按比例提是xx%;10、06年被告与杨xx合同1份(复印件),他人提x%还带工资,我方x%也应带工资。06年我方已不承包,故也应给我方开工资;5-10证明被告不应将工资等扣除,原告承包的工程包含厂中全部工程。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有协议书,应按协议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支付安装费,相应的被告在承包期内不应再领取工资;2、职工承包工程安装的有关规定1份,证明工程安装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停发工资。3、2004年1月至2006年8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领取工资的事实;4、2008年4月17日领据1张,证明原告已领取部分安装费的事实;5、借款条13张,证明原告以借款名义领取了部分安装费的事实;6、借条2张及价格表1份,证明借原告的工具及配件不能返还,应按价格从安装费中扣除。

被告对原告方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1,有异议。认为1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应以被告方证据为准,因为被告方该份证据未经修改。对2数额有异议,未扣除应扣除部分,不能全面反映被告欠款数额。对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借款人不是被告,借款期限在原告不承包工程之后,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4,有异议。下边时间为06年9月至07年10月,发生于原告不再承包工程期间,是否拖欠工资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5,有异议。诉状中原告承包工程是在03年后,而该证据中反映的是01年的,而非原告承包,故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而印证被告主张。即在被告实行的承包中存在承包人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且在计算安装费时已将借款扣除。故借款实质上是被告发的承包方,而非另一借款纠纷,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对6,质证意见同5。对7,这是原告主张的06年的安装费,系原告重复计算。同时证明被告在原告不再承包后仍发工资的事实。对8,应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从该协议签订时间及承包人为部门而非个人来看。9与原、被双方协议无可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10同9,与本案无关,且与原、被间协议无可比性,不能证明该协议承包人包含工资。

原告对被告方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无异议。对2,有异议。认为此规定我方没见过,应以合同为准。且原告工资不应扣除,是指原告所用的内部职工而不包括原告本人。对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承包期间就含工资,不应扣除。06年原告方不承包,回厂上班,故不应扣除。对4、无异议,原告方领走了1400元。对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1张500元的条与承包无关,是职务行为产生的费用。剩下12张欠条并非领取的安装费,故不应扣除。这些借款应在以原告再回款中扣除,但本次诉讼不应扣。这些借款是另一层法律关系,我方不同意折抵。对6,有异议。对借稳压稳流器我方承认,但已在帐中处理过了,被告又拉掉了。对另一借条,是原告写的,价格不是原告写的。但这些东西已还过了。这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同意抵扣。对价格表不予认可,系被告单位所写。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4年2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医疗设备厂签订一份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具体实施公司对外签订的中心供氧、中心吸引系统的工程安装任务;工程安装人员由原告张某某安排,在原告张某某承包工程期间,工人的工资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内部职工参加工程安装从前往工地启程之日起至回公司上班之日止停发工资,其工资有关补助由原告张某某负责;按合同净额中的设备材料费的x%计算安装费用,并按实际回款额提取安装费。此前原告也承包了该项工程但双方未签合同。原告张某某承包至2005年底。2006年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经双方清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2006年安装费贰万叁仟玖佰元整(x)经手人:司xx(未注明时间)”;另一张“欠款条2005年安装费陆万壹仟零叁拾叁元整司x年1月19日”。结算后原告将以前的欠条等抽回。截止2007年被告医疗设备厂共欠原告张某某安装费x元。2008年4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领欠款1400元。自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十二笔,其中四笔注明为安装费金额共计x元。其中一笔注明借款用途为:省人民医院乙炔,金额为500元。其余七笔借款用途为:林州、郑州、业务、省医等,金额共计5000元。被告还向本院提供原告于2005年9月5日出具的借款条一张,借款用途为:安装费,金额为2600元。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按月给原告发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被告对于其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予以认可;原告对于2008年4月17日领取安装费14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04年以前也结算安装费,故其应在2004年前已开始承包。2006年被告已将工程承包给他人,故而应认定原告的承包期截止到2005年底。因原告当庭自认原被告在清算后,其已抽过了当年的欠条,被告要求原告抵扣2005年9月5日原告出具的借款25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1月,双方结算后原告从被告处借款十二笔。其中一笔注明借款用途为“省人民医院乙炔”,表明该借款与安装费无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折抵。其余十一笔的借款用途明显均是工作原因而借款,原告否认与安装费具有关联性,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应从以后的回款中扣除,但其无证据证明2007年1月19日后发生了新的回款,故其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安装人员的工资由原告承担,且内部职工参加工程安装从前往工地启程之日起至回公司上班之日止停发工资。原告在合同中的身份为承包人,而非工程安装人员,而且原告的工资在承包期间一直在按月发放,而非合同中约定的停发。故而,原告承包期间的工资应当认定为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要求从安装费中扣除原告的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的工具及材料的抵扣,因不是确定的金额,不能从安装费中直接扣除,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医疗器械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安装费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承担930元,被告承担10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1930元,除其应承担的930元,尚余100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云

审判员:常远宏

审判员:张颜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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