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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又名班X,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班某某伙同班××、班××、班××、班×(四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召县国营红宇机械厂生产处仓库,趁无人之机,用破坏钳剪断门锁,进入仓库内,盗走铝盘203个。案发后,赃物被起出退回失主。另外,班××、班××、班××退赔红宇厂经济损失6900元。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铝盘价格3350元。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班××、班××、班××的供述,被害单位的陈述,证人胡××、张××、张××、任××等人的证词、价格认证结论、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班某某在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作案过程,应以自首论处。且能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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