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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弟兄二人因宅基地出路问题与邻居李××发生矛盾,二人挪动李××堆放在地上的柴禾时,被李××上前阻拦,二人用柴禾捆将李××推倒在地,致李××倒地受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先富胸肋部损伤造成右后侧第十、十一肋骨骨折,系轻伤。

2009年6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乙、周某甲共同一次性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7500元,李××不再追究二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余××、周××、李××、李××、李××、李××等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因琐事与邻居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对待,故意将他人推倒后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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