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7月29日因盗窃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施某某,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刘某、乔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甲、刘某、乔某乙、王某、杜某及辩护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乔某甲与刘某、乔某乙预谋后,窜至月山火车站直通场西头,盗得P60型钢轨5根,总长18.48米,总重1083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883元。三名被告人将盗窃来的钢轨存放在月山镇X村X路边一停业的餐馆里,并于次日雇乔XX(另案处理)将钢轨切割为15节。12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将切割好的钢轨中的8节(总长10.12米,总重596公斤,价值人民币1549.6元)以每公斤1.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后王某将8节钢轨以每公斤1.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杜某。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盗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斤证明,价格证明,五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另查明:
(1)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乔某乙主动到郑州铁路公安处投案,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2)2009年7月14日被告人乔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09)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3)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因盗窃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公(治)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刘某、乔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乔某甲、刘某、乔某乙伙同他人出于盗窃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某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乔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乔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乔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乔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王某、杜某各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罚。五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乔某甲、刘某、乔某乙盗窃数额2883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王某、杜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各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乔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刘某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3)乔某乙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4)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五、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预交纳。)
六、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