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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邓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5月26立案受理了原告邱某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邓喜。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XX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须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6月9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邓喜。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邱某与被告邓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喜由被告邓XX直接抚养,原告邱某支付小孩至其独立生活时的抚养费共计x元,其中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元,其余的8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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