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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王益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宏伟、代检察员窦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XXX等人一起玩牌时两人发生口角,该张回家独自喝酒后,手持铁管来到本市王益区X路铜华小区XXX家楼下,将被害人XXX叫出,持铁管对其殴打,致XXX左尺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XXX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XXX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张某某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病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滋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又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两个月(拘役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拘役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一年元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曹雅丽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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