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唐某与被告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身份证某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身份证某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机构代码x-X),住所地綦江县X街道九龙大道XX号丽景花园二楼。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程某,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11月7日15时30分,被告程某驾驶渝x号货车行至綦江县X路口时,与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唐某接触,致原告唐某受伤。该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膑骨粉碎性骨折;2、左某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3、左某第一跖骨近端基底部和左某舟骨骨折;4、鼻骨骨折;5、左某部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原告之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需续医费8000元。渝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医疗费9849.66元(未含被告支付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护某83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9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共计x.66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赔偿原告。诉讼中,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128元、护某请求增加280元、误工费请求增加200元,共计增加请求608元。

被告程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只承诺住院期间的护某按7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某应当依法计算。

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商业三者险属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对于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某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5时30分,被告程某驾驶渝x号货车行至綦江县X路口时,与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唐某接触,造成原告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綦江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程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唐某在人行横道行走,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唐某受伤后到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膑骨粉碎性骨折;2、左某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3、左某第一跖骨近端基底部和左某舟骨骨折;4、鼻骨骨折;5、左某部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擦挫伤;7、高血压。唐某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9天),医嘱为:1、维持右膝、左某、左某石膏托外制动;2、我科门诊随访,出院后1、2、4、6、8月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拆除石膏托及功能锻炼时间;3、休息6-8周,加强营养,需1人护某;4、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左某掌骨内固定时间;5、右膑骨骨折愈合后经门诊复查决定行内固定物取出时间,费用约需3500元;6、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唐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支付x元,其余由被告程某支付。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10日、1月27日、3月15日、5月16日在綦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为1849.66元。住院期间,由被告程某雇用梁昌莲对原告进行护某,并承诺护某为70元/天。被告程某已给付梁昌莲对唐某住院期间的护某1400元。程某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1年5月16日,綦江县人民医院证某原告唐某右髌骨骨性愈合后取除内固定,住院时间约2周。2011年9月16日,原告之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唐某之伤为10级伤残;其内固定在位,需定期复片、促进骨折愈合及择期行内固定取出等治疗,按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测算,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某;出院后护某时限以不超出三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

渝x号车系被告程某所有,该车向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商业三者险限额x元,被保险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20%。

原告唐某系城镇居民。诉讼中,原告唐某提供了与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某唐某在该公司工作,任门岗班长,工资1500元/月)、重庆扬子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某(证某唐某在2010年11月7日车祸受伤后,停发工资至2011年4月30日,停发工资总额8700元)、2010年4月至10月期间工资表(证某月工资150元),以此证某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该损失应按1500元/月计算。被告程某、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对该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

前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出院记录、诊断证某、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承诺书、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证某、工资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某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案事故,致原告唐某在事故中受伤,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渝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赔偿原告。渝x号车还在被告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原告唐某可以请求阳光财保綦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和范围内直接给付赔偿金。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849.66元有医疗发票及出院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续医费,虽然出院医嘱意见取除内固定约需3500元,但鉴定意见需定期复片、促进骨折愈合及择期行内固定取出等治疗,按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测算,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某。医嘱意见仅是取出内固定费用,鉴定意见包含了定期复片、促进骨折愈合及取出内固定费用,且是参照三甲医院标准确定的,所以,该两种意见因费用项目、参照标准不同而不一致。从有利于受害人原则,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续医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已住院19天加内固定取出住院14天,共计33天×32元/天);营养费问题,参照加强营养医嘱,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对此请求的x元未超出依法计算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某,原告已住院期间护某已由程某支付,出院后护某结合出院时医嘱意见(6-8周需1人护某)和鉴定意见(出院后护某时限以不超出三个月为宜),本院对出院后护某期限酌情主张60日,续医护某期限14日。结合被告程某对护某承诺(住院护某70元/天)和护某强度,本院对出院后护某酌情主张50元/天,住院护某主张70元/天。护某具体为3980元(院外护某60天×50元/天+续医住院14天×70元/天);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但法律并不禁止已过退休年龄的人参加有报酬的社会劳动,且原告对此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某、工资表能够证某原告劳动报酬为50元/天,在没有相反证某的情况下,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医嘱意见(休息6-8周)和鉴定意见(出院后护某时限以不超出三个月为宜),本院酌情主张出院休息时间为60天。误工费具体为4650元(住院19天、院外休息60天、续医住院14天,共计93天×50元/天);对于交通费,原告及陪护某员因原告治疗损失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500元;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多处骨折,并评定10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主张4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前述损失共计x.6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程某应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含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6元,扣除已付1000元,余额为x.66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綦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唐某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唐某;

三、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唐某鉴定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前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XX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