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姚春艳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每月利息为250元,双方立写有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2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元是事实,同意每月还款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由于平时陆续偿还过本息给原告,因此不同意再按原约定的利率和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借款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立写借条一份,写明:今吴某借到黄某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正,借期为七个月,每月利息为(贰佰伍拾元正)250元正。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黄某;
二、被告吴某应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黄某(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0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曦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姚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