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乙与杨某X在新蔡县X村委杨某柏油路口因锁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杨某乙用拳头将杨某X的左眼部打伤。经鉴定,杨某X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杨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协某、撤诉书及收款条,证人邢某、杨某X、杨某X、郭某、王X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认为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杨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涛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