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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诉阮某、应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该行路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该行总行职员。

被告: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阮某、应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某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阮某经被告应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签订了路合银保借字第(略)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10日,月利率9.4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清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其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某、损害赔偿金某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阮某账户发放贷款x元。后被告阮某仅偿还利息至2010年12月20日,本金某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应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阮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应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阮某经被告应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阮某、应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二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某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某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某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某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某有效。被告阮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阮某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应某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X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应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0元,依法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阮某负担,被告应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金某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某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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