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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傅振原,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正开庭进行了审判,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还以被告的房屋及土地作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变卖押抵房屋以偿还借款本金408000元给原告,利息从2011年3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3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300000元,四个月的利息为108000元,为高利率借款,所以借条中借款数额408000元实际上包含了本金和利息,而且被告于当日将300000元也以高利率转借给赵瑛,由于赵瑛没有按时还款,所以被告也无法将借款偿还原告。另外,被告还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20日共偿还了108000元给原告。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2011年7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3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00000元,并已由被告转借给赵某;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已还款104000元给原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借款本金为408000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50000元认为是与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所得,与本案借款无关,对54000元认为是被告与其丈夫黄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辩称借款本金不是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反驳,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提供的证据1均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其已还款10400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称104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没有就上述质证意见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8000元,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邱某人民币肆拾万零捌仟元整(¥:408000.00元)。借期四个月,即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2011年5月14日还伍万肆仟元正,余款于2011年7月14日还清。以本人名字的北国用[1996]字第09-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壹本作为借款抵押物[该地房屋所有权证(已遗失)证号为北流镇字号03585]。逾期壹个月不能还清借款则作价拍卖本人房屋还款。本人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立写借条后,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54000元到原告丈夫黄某某的帐户,又于2011年7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50000元到原告的帐户,共计已还款104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约定借款40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8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虽对被告已还款104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充足依据予以佐证,所以本院对被告已还款10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即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04000元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计算日期也应从借款期满次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7月15日起计算;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条中写明以被告的房屋作抵押,但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双方的抵押为无效抵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返还借款本金304000元给原告邱某;

二、被告李某乙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邱某(利息的计算,以30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3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曦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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