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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宇航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甲、王某某、张爱花、侯某乙,原审被告鹤壁市公路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X路淇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岳,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系侯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系侯某甲之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侯某乙之母。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塘合,淇县信访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鹤壁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某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甲、王某某、张爱花、侯某乙,原审被告鹤壁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侯某甲、王某某、张爱花、侯某乙于2006年4月3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路局、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x.45元。淇县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路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撤销(2008)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淇县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某甲等四人在审理过程中,放弃了对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追加宇航公司为共同被告。淇县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宇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9日晚,张爱花之夫(侯某甲、王某某之子)侯某举酒后驾驶一辆大阳90摩托车沿大海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三王某南段时,碰到堆在路上的碎石堆后死亡。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理、测量,该石堆长8米,宽4.1米,最高处达1.1米,余下通行道路宽为2.9米,且没有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该路段系鹤壁市X路管理局发包的S222大海线大河涧至京珠高速公路X路改建工程,由宇航公司负责沥青混泥土路面建设,侯某举发生事故时宇航公司正在该路段施工建设。2006年11月20日,公路局对宇航公司负责的S222线大河涧至京珠高速公路段改建工程x、x合同段进行了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2008年9月宇航公司仍在该路段进行单柱式交通标志、里程碑、百米桩、公路界碑浆砌片石防护墩等相关后续建设。另查明:侯某举死亡前的住址为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大道X号。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侯某举发生事故时,宇航公司作为该施工路段施工人,应加强对施工路段的安全管理,由于宇航公司未及时对正在施工的道路堆砌的碎石堆进行清除或设置警示牌,疏于管理,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造成受害人侯某举受伤死亡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侯某举酒后驾驶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其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宇航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宇航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公路X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对该工程的建设负责监督。公路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由施工人具体负责,公路局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责任,故侯某甲等四人要求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宇航公司承建的S222线大河涧至京珠高速公路段改建工程2006年11月20日才向公路局交工验收,2008年9月仍在该路段进行施工,其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侯某甲等四人的具体诉讼请求,淇县法院对其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评判如下: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x元的诉请。死者侯某举生前系非农村户口,一审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为x元。故该诉请费用为合理费用。

二、关于丧葬费x元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x元,以六个月计算为x元,故该诉请的费用为合理损失。

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侯某举的被抚养人侯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应赔付14年零两个月,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每年3044元计算,共计x.33元。侯某举应承担被抚养人侯某乙生活费的二分之一,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65元。

以上经济损失为x.65元,宇航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50%即x.83元。对侯某甲等四人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侯某举的死亡给侯某甲等四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宇航公司的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侯某甲、王某某、张爱花、侯某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x.83元。二、被告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侯某甲、王某某、张爱花、侯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侯某甲、王某某、张爱花、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被告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宇航公司上诉称:1、侯某举事发地点系我公司施工的K24+050-K25+125标段,但该标段由我公司施工的最后工序已于案发3个月前的2005年11月25日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有《中间交工证书》予以证实,道路上堆放的碎石并非我公司所为。2、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9月我公司仍在该路段进行单柱式交通标志、里程碑、百米桩、公路界碑浆砌片石防护墩等相关后续建设。该认定事实与实际完全相悖,上述工程均非我公司施工,且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显然无事实根据。3、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承建的S222大海线大河涧至京珠高速公路段改建工程2006年11月20日才向公路局交工验收,据此未予采纳我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抗辩事由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大海线系改扩建工程,我公司就合同段中间交工验收完成后即交付使用,案发时间发生在我公司中间交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之后。我公司仅仅是公路施工主体,并非大海线的路权所有人和养护义务人,不具有法定和约定的养护义务,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侯某甲等四人答辩称: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仍是宇航公司施工期间,《中间交工证书》只是部分交工,2006年9月宇航公司仍在该路段施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公路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公路局只是发包人,本事故发生在宇航公司施工期间,与公路局无关系。公路局不是清理路障的单位,也不是公路养护单位,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除“2008年9月宇航公司仍在该路段进行单柱式交通标志、里程碑、百米桩、公路界碑浆砌片石防护墩等相关后续建设。”事实外,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宇航公司负责沥青混泥土路面建设施工的K24+050-K25+125桩号标段,该事实清楚,宇般公司予以认可。因该路X路上堆有碎石,致使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侯某举碰到该碎石堆后死亡,故该路X路的管理人因未及时清除路障或设置警示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该路段管理人是否系宇航公司,应以该公司承建该标段工程是否交工验收为依据。宇航公司所提交2005年11月25日《中间交工证书》显示,K24+050-K25+125全幅沥青砼下面层已交工验收,该沥青砼下面层仅是宇航公司承建沥青混泥土路面建设的一部分工程,并非该路X路面沥青铺设工程已全部交工验收,故事发时该路段仍属宇航公司施工管理阶段。宇航公司上诉称该路段已交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宇航公司仍在该路段进行单柱式交通标志、里程碑、百米桩、公路界碑浆砌片石防护墩等相关后续建设,宇航公司对该事实有异议称该部分工程并非其公司施工,公路局认可该部分工程确非宇航公司承建,侯某甲等四人对双方该陈述亦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该事实无依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2006年11月20日公路局对宇航公司负责的S222线大河涧至京珠高速公路段改建工程x、x合同段进行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该事实有《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予以证实,原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事故发生时,宇航公司仍然承建事发地段的工程施工,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有部分不清,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6元,由上诉人鹤壁市X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某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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