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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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银河纸业诉被告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银河纸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武陟县X镇东白水。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国胜,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彬,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爱媛县四国中央市金生町下分182番地。

法定代表人高原豪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严,北京市金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姜玲,北京市金杜(略)事务所(略)。

原告焦作市银河纸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银河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苏妃”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2010〕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尤妮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国胜、张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尤妮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严、姜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尤妮佳公司就第x号“苏妃”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中文“苏妃”,第x号“菲”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苏菲”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苏菲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均含有“苏菲”二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相同、读音相同,异时异地隔离观察,易使消费者产生模糊印象,从而造成误认;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上较为知名,被异议商标与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尤妮佳公司称银河公司出于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无相应证据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银河公司不服〔2010〕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0〕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10〕第X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尤妮佳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法院维持〔2010〕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苏妃”商标,由银河公司于2002年3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毛巾带(毛巾)、卫生女裤、卫生栓、卫生垫、卫生巾、消毒纸巾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菲”商标,申请日为1993年12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用品,即卫生巾、卫生垫、卫生棉条、处理月经用的卫生带和卫生短衬裤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苏菲”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6月3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月经棉塞、月经短内裤、失禁用尿布、非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0月13日。引证商标三为第x号“苏菲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0年3月17日,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巾、紧身内裤衬里(卫生用)、月经短内裤、月经棉塞、失禁用尿布、失禁用垫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5月6日。上述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尤妮佳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银河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7年10月29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尤妮佳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尤妮佳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2007年11月1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商标评审阶段,尤妮佳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审计报告、宣传材料、新闻报道、广告材料等证据。

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2010〕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苏妃”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和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苏菲”相比,首字和整体读音均相同,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银河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苏妃”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焦作市银河纸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焦作市银河纸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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