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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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杨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乙、杨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杨某原系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0月至11月初,被告人张某乙提议盗窃公司羽绒服,二被告人策划后于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由被告人杨某趁无人之机,将公司生产车间内的9件“卡朱米牌2206#款”女式羽绒服(价值人民币4581元)盗出并扔到公司围墙外,后与在围墙外接应的被告人张某乙雇乘载客二轮摩托车将上述羽绒服运走。随后,被告人张某乙将上述所盗8件羽绒服放在胡某某经营的羽绒服加工店内出售。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经公司做思想工作,取回上述8件羽绒服返还公司。

另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在陕西省西安市X村“泰发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在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上班时使用“徐小龙”这个名字。2010年11月初的一天,他问同事杨某敢不敢偷厂里的羽绒服,杨某说敢偷。他们商量一起卖掉羽绒服后平分。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杨某告诉他说已将羽绒服偷好并扔到厂墙外面,叫他到厂门口拦部摩托车到围墙处等。他就到厂门口叫了一部摩托车到围墙外等杨某。后来杨某拿着一个扎好的袋子跟他一起坐摩托车离开。经清点,他们一共偷了9件羽绒服,衣服是卡朱米牌的,款号他不记得了。他把8件羽绒服放在江口石庭一家做羽绒服的店里,还有1件在路上不小心掉了。虽然那店老板不肯买,但他还是把羽绒服放在那里。之后他就回老家了,衣服有没有卖出去他也不知道。那些羽绒服是他和女朋友拿去卖的。2010年11月中旬他离开公司。后来,他发了一条短信告诉公司,杨某偷了公司的羽绒服。

2.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是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的员工。2010年10月的一天,张某乙提议由他到公司偷羽绒服,张某乙去卖,卖衣服的钱平分。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他在公司二楼生产车间,趁四周无人,偷了9件羽绒服,并扔到公司围墙外,然后告诉张某乙盗窃成功,让张某乙到围墙外等他。后张某乙雇了一辆载客二轮摩托车载他一起走。偷来的羽绒服,张某乙拿到江口石庭一家羽绒服加工店去卖,但是对方不敢要,就没卖出去。后来他将羽绒服取回。

3.证人宋某丙证言,证明:他是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的人事课长。2010年12月2日,他在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上班的时候收到一条举报信息称,公司X组配料员工杨某偷了公司10件2206款羽绒服;举报人自称也是公司员工,应是“徐小龙”。后经内部调查,车间里确实有10件2206款“卡朱米牌”女式羽绒服不见了。后来他们对杨某做思想工作,杨某说羽绒服在涵江区石庭一个羽绒服加工店,准备卖掉。后来杨某主动拿回9件羽绒服,还有一件说是已经卖了。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一个男青年带着一位女孩,拿了8件卡朱米牌的女式羽绒服到他位于江口石庭经营的羽绒服加工店,让他收购该批羽绒服。他觉得那些羽绒服来路不明,就让那男的把衣服拿走,但那男的还是把衣服放在他店里。过了两天,那个男的又带了一个瘦瘦的男青年到他店里,说要把衣服便宜卖给他,他不要。他们就走了,但没拿走衣服。又过了十来天,那个瘦瘦的男青年一个人到他店里,把那8件羽绒服全部拿走了。

5.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杨某辨认出一同盗窃的张某乙、准备出售给江口石庭羽绒服加工店的老板胡某某;张某乙辨认出一同参与盗窃羽绒服的杨某;胡某某辨认出带8件“卡朱米牌”的女式羽绒服到他经营的羽绒服加工店的男子系张某乙,将羽绒服拿走的男子系杨某;宋某丁辨认出张某乙系原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员工“徐小龙”。

6.辨认地点笔录,证明:案发后,杨某辨认出其盗窃羽绒服地点系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二楼生产车间;张某乙辨认出其接应杨某的地点系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围墙外。

7.提取笔录及收条,证明:2010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从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处提取被盗的“卡朱米牌2206#款”女式羽绒服8件,并已退还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

8.指认赃物照片,证明:杨某、张某乙指认其盗窃的羽绒服系“卡朱米牌2206#款”女式羽绒服。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上述“卡朱米牌2206#款”女式羽绒服9件价值人民币4581元。

10.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某、张某乙系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员工,负责领料、收发货,对公司货物没有保管义务。

11.抓获经过证明,证明:杨某、张某乙的到案经过。

1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羁押证明,证明: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张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其所在被害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45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乙、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退还大部分赃物,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追缴“卡朱米牌2206#款”女式羽绒服1件,退还被害单位福建汇达时装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是上诉人杨某盗窃完后让其叫辆车把涉案的羽绒服运走;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除被上诉人张某乙卖掉的一件羽绒服外,其已全部退赃,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是上诉人杨某盗窃完后让其叫辆车把涉案的羽绒服运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乙、杨某经事先策划盗窃所在公司羽绒服,并商量好事后将盗来的羽绒服卖掉所得赃款平分。2010年11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上诉人杨某将涉案羽绒服盗出,并扔到公司围墙外,上诉人张某乙叫好摩托车在围墙外接应上诉人杨某,后由上诉人张某乙负责将涉案羽绒服销赃,但未果,该事实有相互印证的上诉人杨某、张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宋某丁、胡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笔录、指认赃物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张某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及杨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以及上诉人杨某能自愿认罪、部分退赃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乙、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其所在被害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45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乙、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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