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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清礼等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8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河南力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09年10月11日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齐某,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清礼、李某某、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贪污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清礼、李某某、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因郑州五龙锌业有限公司缺乏启动资金,与被告人郑清礼、赵某某协商后,由郑清礼利用其原锌业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到郑州锌业公司清算组协调以五龙锌业公司代清算组偿还郑州锌业公司原职工集资款的名义向清算组借款,并制作75名职工集资名单,从清算组借款630万元。在该款转入郑州五龙锌业有限公司后,被告人郑清礼、李某某、赵某某又协商,由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五龙锌业总经理及协和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身份,于2003年2月、3月将以上帐目中的505万元调整为协和公司对五龙公司的出资,剩余部分记入郑州五龙锌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协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往来款。其中,75名职工集资名单中有17人的集资143万元已由五龙锌业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向集资人做出还款承诺。被告人郑清礼、赵某某、李某某在明知143万集资款不应从清算组支出的情况下,仍将此款列入代还名单从清算组将该笔款借出并作为股份占有。现涉案赃款已以股份形式退交荥阳市人民政府。另查明,河南协和实业有限公司是郑州五龙锌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以郑清礼、李某某、赵某某为主要股东的私营企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郑清礼的供述:我作为郑州锌业公司的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一直帮助破产清算组开展协调工作。2002年底,因新成立的郑州五龙锌业公司缺乏启动资金,我安排赵某某、李某某等人以代发职工集资款名义从郑州锌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借出630万元,后又指使有关人员进行调账,变更为河南省协和实业有限公司在郑州五龙锌业公司的入股款和债权,将630万元中以郑州建设投资公司17个职工的名字虚列的143万元转为协和公司的资产,协和公司是我、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入股成立的企业。这部分钱原本是郑州锌业公司在郑州建设投资公司的借款,在2002年12月份五龙锌业公司成立时,就已经承担偿还这部分的借款,我和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到清算组拿钱之前就明知五龙锌业公司已经负责偿还这笔借款,但是我们还是隐瞒了事实真相,将这笔钱拿回,并最终由协和公司占有。因为清算组不知道情况,当时协和公司入股五龙锌业公司的股金没有到位,郑州五龙公司又缺少启动资金,于是我们几个在明知道这笔款已经由五龙锌业承担的情况下还是到清算组将这笔款拿回来了。关于清算组转给五龙锌业公司630万元钱中有143万元是虚列的人员名单,当时只有我、赵某某、李某某我们三人知道,也没有开协和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2年底,在郑清礼的协调下我与赵某某等人以代发原郑州锌业公司职工集资款的名义从清算组转往五龙锌业公司630万元,我负责安排有关人员将该款进行调账,由原来五龙锌业公司在清算组的借款变成协和公司的入股金,职工个人集资则由协和负责兑付,但其中有一部分是不用兑付的虚列名单,共计143万元,这部分资金最终由协和公司所有了。从清算组要走这630万元钱,总共涉及的人员名单有几十个,其中有部分人员是郑州市计划委员会的职工,这部分钱原本是郑州锌业公司的借款,在2002年11月份五龙锌业公司成立,就承担了这部分债务,我和郑清礼、赵某某到清算组要钱之前就知道五龙锌业公司已经负责偿还这笔借款了,但是我们还是隐瞒了事实真相,将这笔钱拿回,并最终将以郑州建投的17个人名字虚列的143万元转到协和公司,由协和公司占有。630万元中涉及到的计委这部分人员名下的资金,是作为协和公司的股金入股五龙锌业公司了,剩余部分作为协和公司的债务挂在五龙锌业公司账上,实际还是协和公司的钱。协和公司虽然我是法人代表,但还是老郑自己说了算,协和公司的资金往来只有老郑和西奇知道。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我原来任锌业公司总会计师,1999年元月负责郑州锌业公司日常事务,1999年7月公司破产后,配合清算组工作。借用的630万元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真实的原锌业公司职工集资有100多万元,第二部分是企业外部借款有300多万元,变更为个人集资,第三部分是虚假的集资款有140多万元,是用郑州建投的17个人名字造表形成的。而这名单中有17人是郑州计委下属建设投资公司的人,这部分人员涉及金额是140多万元,是不用还的,因为这部分钱已经由五龙锌业公司承担偿还了。将企业外部借款分解转化为职工集资的时间是在破产清算之前,这17个人的借款本身就是以上述这17个人名字记账的,把这批人员列入到职工集资中去的还是郑清礼,具体办理是财务上和人事科。后来这630万元通过调账全部归协和公司了,这143万元至今也没有归还。虚列这17个人的名字、不用给他们兑付的这143万元钱是郑州锌业公司破产拍卖所得中的一部分,是清算组用来给职工发放集资款及兑付郑州锌业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的公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原郑州五龙锌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证言,证实了五龙锌业公司在成立之后一直由李某某负责公司的行政、财务等全面工作,公司事情其本人没有管过。

2、证人陈××(破产清算组组长)的证言,证实了从清算组借出的630万元职工集资款是经市领导协调借给五龙公司用于启动生产的,之后这部分款由五龙公司偿还给职工。

3、证人张××(原五龙公司财务科长)的证言:五龙公司的经营实际还是郑清礼在操作,李某某也得听郑清礼的,公司开会研究大事都还是郑清礼主持。我对630万元调账的事赵某某知道,第一次调整455万元时,我给赵某某汇报了,是在赵某某的指导下才制的凭证。因为赵某某是协和公司的会计,协和公司的股金调整协和公司账上也有记录。

4、证人任××(原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的证言:630万元的数额是原郑州锌业公司的财务科长赵某某在2002年12月初,来清算组提供的中层领导的集资款名单,根据赵某某提供的名单和金额,我经过核对后无误,就开始付钱了,是分4次转的钱,共计是630万元钱。赵某某和张××在发放清单上签了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由他俩代领。他们签字后,我再转的款。

5、证人姚××(原郑州锌业公司财务科长)的证言:赵某某要求锌业公司财务也就是我所在的科室要完善集资手续,具体是把原来财务手续显示的大额的借款或集资款分解成小额分摊到多个人名下,当时对锌品厂财务是咋要求的我忘记了,总之应该还是按照大额变小额,一人变多人的原则调整财务手续。之后他给我们提供了两份名单,一份是账上原有的其他应付款账上所记载的名单,人数我记不清了,但是人名不多。这份名单上只有金额,另外还有一份名单,就是对应上一份名单的分解名单。他要求我们操作。但是账没有动,账上显示原始的借款已经还了,实际事实作账务处理,没有资金进出。之后多出了一部分职工集资,减少的借款和新增加的集资金额是一样的金额。

6、证人楚××(原五龙锌业公司出纳)的证言:破产期间我负责管理财务档案,一天,赵某某找到我,他说让我开一些职工集资收据,他说原因是以前有部分大额借款是锌业公司外部人员,为了破产后还能偿还这部分钱,就把大额钱分解成小额钱数,分摊给多人名下,之后他提供了相应的名单,名单上金额有集资时间,我就按要求开了收据。

7、证人赵××(原郑州锌业公司人事科长)的证言:我是河南省协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当时郑州锌业公司破产,要退还原来的集资款和发放拖欠工资,我的集资款和工资共计x元钱左右,详细数字记不清了。原郑州锌业公司的财务科长赵某某对我说:“准备成立个协和公司,看我愿不愿意入股,如果愿意将集资款和工资作为股份,如果不入,破产清算组就发给我钱,我当时愿意入股,于是只在清算组的发放清单上签了字并没有领钱,后来协和公司成立了,我作为股东,也参加了股东会议,是由郑清理主持的,协和公司也分过二次红,但没有领钱只是增加了股金,我的变成了x元钱。这份75人的集资名单,是赵某某当时给我提供的,有19人是我公司的职工,剩余的56人不是我公司的职工。赵某某让我把这些名单加到郑州锌业公司的职工名单里。

8、证人任一×(郑州建设投资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我原来是郑州建设投资公司财务总监,郑州锌品厂借我公司现金是100万,时间是95年3月份,另外我们建投公司是郑州市发改委的二级机构,在96年10月份的时候,发改委以及我建投公司的一部分退休的老同志约有40人左右,他们凑了223万元,通过我们公司分批次以现金形式转到了郑州锌品厂,所以说,郑州锌品厂借了我们323万元现金。郑州锌品厂破产后,我们公司的借款及集资款没有参与破产,而是保存下来了,由新成立的五龙锌业公司承担,为此,五龙锌业公司还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内容大致是承认欠我公司100万元及工人集资款x元等内容,在2003年12月底还清。

9、证人郭××、周××、连××、陈××等人的证言,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均能证实郑清礼、李某某、赵某某三人虚列集资职工名单骗取清算组破产财产由协和公司占有的事实。

10、证人赵××、连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河南协和实业有限公司是郑清礼等人在郑州锌业公司宣告破产后,由原锌业公司部分集资职工以集资款形式入股成立的私营企业,对外几乎没有业务往来,且多数股东都是挂名或已经将股份退出,实际上是郑清礼、李某某、赵某某等三人所有的私人公司。

(三)相关书证

1、郑州五龙锌业公司与郑州锌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帐目往来,证实了双方的经济往来,与上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所述的事实相互印证。

2、企业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及营业执照、郑清礼身份及任职证明,证实了郑州锌业公司为国有企业,法人代表为郑清礼,1999年7月1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3、协和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及五龙锌业有限公司任职证明,证实协和公司是以李某某为法人代表,由郑清礼、李某某、赵某某等17名股东组成的私营企业,李某某于2002年11月12日任五龙锌业公司经理。

4、书证“关于偿还原郑州锌业公司欠郑州市计委单位和个人集资款的承诺函”及郑州建设投资公司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实了原郑州市计委系统单位和个人对郑州锌业公司的集资本金共计500余万元,在其破产后,原郑州锌业公司拖欠款作为遗留问题由郑州五龙锌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还款承诺,负责逐步承担偿还500万元,截止案发时仍有160余万元没有偿还。

5、荥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通知,证实了2003年6月30日郑州锌业公司破产程序终结,2003年10月20日郑州锌业公司破产清算组撤销。

6、河南省协和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002年11月作为股东参与郑州五龙锌业有限公司的经营,2004年8月,强强集团参股郑州五龙锌业有限公司。郑州锌业公司破产前后,河南协和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占有国有资产累计达1500余万元,现经该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河南协和公司自愿无偿将其在郑州强强锌业有限公司持有的1500万元股份退交给荥阳市人民政府。

7、由郑州建设投资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了2009年12月28日,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向其公司出示了“郑州锌业公司原欠职工集资款兑付表”,该表涉及人员300人,经其公司财务人员核对,该名单中有17人为郑州建设投资公司职工,涉及兑付金额为143万元,与其本人实际集资数额完全不符,实际上17名职工中,除有两名职工集资各为5万元之外,其他人员集资数额均为1—2万元。

8、郑州五龙锌业有限公司统一收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实了郑州五龙锌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破产清算组借走职工集资款及安置费共计630万元。

9、河南协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了2002年12月5日,河南协和实业有限公司书面请示郑州五龙锌业公司,表示其公司已与相关职工达成协议,该部分职工的工资及集资款由协和公司负责偿还,请求郑州五龙公司将郑州锌业公司破产清算组转入五龙公司的资金630万元,其中505万元作为协和公司对五龙公司的股份出资,剩余部分计入其公司的往来账户。

10、另有“关于郑州五龙锌业公司财务状况调查情况的报告”、郑州锌品厂账目清单、集资款退款表、郑州五龙锌业公司记账凭证、郑州锌业公司原欠职工集资款兑付表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被告人郑清礼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郑清礼、李某某、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三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和挪用资金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清礼、李某某、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郑清礼作为政府指派到国有企业郑州锌业公司的国家工作人员,在配合郑州锌业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利用其原系郑州锌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助清算组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管理国有财产的过程中,明知其向清算组提供的75人职工集资款名单中有17人涉及143万元的款项已由五龙锌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而不再需要从清算组还款的情况下,仍以郑州五龙锌业有限公司缺乏启动资金为由,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在代发集资款名单中虚列郑州建设投资公司17名职工集资款143万元,后将该款项转为由其三人为主要股份的河南协和实业有限公司占有。三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吞、骗取公款的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三上诉人依法均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关于三上诉人称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郑清礼、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郑州锌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借给郑州五龙锌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款630万元中(除去贪污的143万元)的487万元擅自改变用途,作为河南协和公司对郑州五龙锌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三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资金归河南协和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主观上具有为协和公司谋取利益的意图,客观上又与郑清礼、赵某某二人合伙做了假账,实施了挪用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郑清礼、李某某、赵某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清礼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贪污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郑清礼利用职务便利,在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配合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清礼、李某某、赵某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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