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009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2009年5月25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蔡某某伙同曹文明、赵某香(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X镇中国农业银行登封支行卢店营业所门口附近,采取由被告人蔡某某负责望风,赵某香假装丢钱,曹文明捡钱后和被害人宗某某一起分钱的办法,结伙骗取宗某某现金x元及凯悦牌手机一部。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宗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等人合谋骗取其钱财、手机事实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提取的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蔡某某所犯罪行应在该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