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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章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泳、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签订蘑菇棚转让承诺协议书,被告当场支付转让款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余款18,08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778元。

被告陈某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转让的蘑菇棚应当包括价值2万余元的稻某在内,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稻某,被告才没有支付剩余转让款,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蘑菇棚转让承诺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蘑菇棚转让协议的事实。双方约定,由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将蘑菇棚7个转让给被告,转让总金额为49,500元,被告当场支付30,000元,余款19,500元于2009年1月30日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还要交付被告房某、稻某等,而原告并没有交付稻某。

经被告申请,本院传唤了证人沈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沈某某证明:原告的蘑菇棚附近有二堆稻某,分别属于原告和证人沈某某所有;证人沈某某的稻某价值1万余元,已经由沈某某自行处理。

原告对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稻某是随蘑菇棚附送的,并没有计算转让价值;原告转让蘑菇棚后即离开了蘑菇棚所在村落,蘑菇棚外属原告所有的稻某听由被告处理,原告再没过问过。

被告对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转让蘑菇棚时说好二堆稻某都是原告的,被告受让蘑菇棚后,连一根稻某都没得到。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双方签订蘑菇棚转让协议的事实,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原告转让蘑菇棚时确实有稻某堆放在棚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蘑菇棚转让承诺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于当日将蘑菇棚7个(总面积为36,000平方尺)转让给被告,转让总金额为49,500元,由被告当场支付30,000元,余款19,500元于2009年1月30日支付。双方还约定,包括房某、稻某在内都归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转让款30,000元,原告也与被告办理了蘑菇棚转让手续。因被告尚欠余款18,087.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受让原告的蘑菇棚后,应当按期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但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付清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蘑菇棚转让协议,原告向被告转让的主标的物是蘑菇棚,双方约定的转让款49,500元是对于7个蘑菇棚价格的约定,并不包括稻某在内。虽然,双方在协议书最后约定了稻某归被告所有,但双方并没有明确稻某的存放位置、具体数量、价格以及交付时间。因此,应当认为,双方在办理蘑菇棚交接手续时,协议约定的稻某、房某等是一并交接的。而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原告在转让蘑菇棚时确实在蘑菇棚外堆放了稻某。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搬走稻某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稻某等的义务。故被告提出的拒付剩余价款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蘑菇棚转让协议,双方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价款18,087.5元。

二、驳回原告章某关于要求被告陈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778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章某承担22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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