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密市大隗龙王庙卢某台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60岁,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多青(又名闫某华)男,30岁,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
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大隗龙王庙卢某台造纸厂因买卖合同退还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大隗龙王庙卢某台造纸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闫多青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卢某台造纸厂订购了一批火纸,原告支付了货款后,通过物流公司两次提货。第一批货物被告卢某台造纸厂如约交货。2009年3月30日,原告第二次让物流公司去拉剩余的8.8吨火纸时,被告卢某台造纸厂以原告与被告贾某某有经济纠纷为由不让原告提货,并将原告已装好车的火纸在被告厂内卸掉后,让被告贾某某拉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1200元。另查明,被告贾某某从2008年6月份以来,与被告卢某台造纸厂就有供销合同。原告的叔叔闫士新与被告贾某某于2007年11月份就有经济纠纷。2009年3月30日,震东物流公司去被告卢某台造纸厂拉原告的货时的运费为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汇款票据、物流公司运输合同书、证人证言、欠款条、合同书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某台造纸厂收到原告的货款后,应当按自己的承诺履行完自己的义务,应保证原告拉货的车辆及货物在该厂区的安全。而被告卢某台造纸厂以原告与被告贾某某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让原告提货,且让被告贾某某将该货物拉走。对此纠纷被告卢某台造纸厂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某台造纸厂返还8.8吨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租用物流公司货车的运输费1200元,因被告卢某台造纸厂的过错使该货车放空而回,该运输费用应有被告卢某台造纸厂承担。原告要求其它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受损失的相关证据,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贾某某没有收原告的货款,且被告贾某某也没有在被告卢某台造纸厂以外的地方截流原告的货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返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向法庭提交闫士新的欠款条及与被告卢某台造纸厂签订的供销合同书,因与本案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某台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闫多青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的运输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卢某台造纸厂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闫多青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等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大隗龙王庙卢某台造纸厂收到被上诉人货款后应按时足额供货,认真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第一批货物供货后剩余部分上诉人以闫多青与贾某某有经济往来为由不让其提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结果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