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a,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新村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a,男,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施a,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A空港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刁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空港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X室,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机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a,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路X号第X层,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a,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a与被告施a、上海A空港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a及其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施a及其委托代理人刁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a、唐a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0时许,被告施a驾驶沪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逢原告驾驶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七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神经功能障碍,视物重影,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处理内固定,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经治疗出院后,曾在公安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施a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63,358.72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用具9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26,887.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车辆修理费2,300元;以上各项费用由施a承担80%计209,788.73元;二、判令被告A公司、B保险上海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a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
诉讼中,被告施a还陈述到事发当晚,当时公司有宴请活动,结束后,施a将自己的车辆开到自己家中后,再开单位车将住浦东的工作人员送到浦东,在回虹桥机场的路上,接到同事电话称手机遗忘在车上,施a就在航华新村等待员工拿走手机后,再开车去居住在七莘路宾馆的经理处商量工作,途中出了事故,故施a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A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称事实没有异议;
诉讼中,对于施a的陈述,A公司称当晚确有公司宴请,8时20分结束后,司机先送经理到七莘路宾馆,施a把自己的车开到家,然后和司机一起到浦东,并一个人将车开回来,应该是在十点多,但事发时在凌晨一点多。
B保险上海分公司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调查认定,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请求法院核对医药费金额是否正确,同时应当剔除非医保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0时55分许,被告施a驾驶牌号沪x小型客车沿七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沪星路北侧约500米时,适逢黄a驾驶牌号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带乘章b)沿七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对向车道与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黄a与乘客章b受伤。2009年11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该起事故是由施a、黄a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施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客章b不承担责任。
原告黄a受伤后遂即被送往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胫骨内侧平台骨折;左膝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2009年11月4日,原告从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出院,并于同年11月11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在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62,746.72元。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花费150元,购买膝关节支具花费800元。被告施a在原告受伤后已给付原告26,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a系本市X镇居民,无业。被告施a系A公司员工。车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A公司,该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向B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沪x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其他商业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驾驶的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并经定损,修理费用为2,300元。被告A公司沪x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并经定损产生修理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7,302元。
原告黄a驾驶的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带乘案外人章b,事故导致案外人章b重伤,案外人章b已起诉要求赔偿,本院已就章b赔偿案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时就B保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保留了医疗费限额和伤残赔偿金限额的50%份额。
还查明: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所左下肢功能丧失,神经功能障碍,视物重影,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
又查明:B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院审理(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先行给付了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中5,000元已判决确定给付案外人章b,另5,000元现仍保留在本院。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与施a、A公司确认A公司的车辆修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施a、A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2,746.72元没有异议,但对11月3日发生的145.50元有异议,对此,原告放弃该145.50元的主张;施a、A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膝关节支具800元有异议,认为应该出具医院处方;A公司认为其车辆损失共计7,302元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全额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30%予以赔偿;施a、A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不予认可,并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A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没有异议,施a认为有异议;被告施a提供了九、十月份工资表及事发后其与卢国军的谈话录音,说明事发期间公司没有专职司机,施a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病历、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医药费发票、摩托车修理清单、发票、定损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B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客章b受伤,章b和黄a应平均分摊交强险限额赔偿。现章b已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判决结案,本院已处分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伤残赔偿金限额中的50%,故B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仅对50%限额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安机关已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且鉴于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告的受伤系被告施a与原告驾驶机动车行为直接造成,且被告施a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施a应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黄a自负40%民事责任。被告施a主张其系职务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时其仍在履行相关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施a辩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之意见,不予采纳。A公司对车辆缺乏严格的管理,其作为车辆所有人,理应对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746.72元,因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自愿放弃其中的145.50元,故本院认定医药费计入赔偿范围的金额为62,601.22元。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其也自述无业,但因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受伤必然导致原告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一定的收入,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赔偿,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酌情确定为8,000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实际护理的损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属必然,本院参照护理市场的行情,酌情确定为3,600元。四、原告主张营养费赔偿金额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根据原告在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就诊记录,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50元。七、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95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按照受诉地法院的伤残赔偿金标准,结合原告多处伤残的事实,本院确定在九级伤残赔偿金的基础上酌情予以增加,并酌情确定为126,887.20元。九、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原告主张的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十二、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被告施a和A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A公司要求其车辆受损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原告也同意一并处理,故本案结合车辆修复的实际损失,对A公司主张车辆修复费及损失7,302元予以确认。由于该损失中2,000元属于原告应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而原告确认其没有购买交强险,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原告全额向A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可从原告获赔的金额抵扣。
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黄a的损失有:医疗费损失62,601.22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用具费95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2,300元。基于本案同一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黄a应平均分摊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上述损失由被告B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金中55,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扣除B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给付的10,000元中应赔付给原告的交强险5,000元,B保险上海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7,000元;超出限额部分共计160,128.42元,由被告施a按60%的比例赔偿96,077.05元,扣除施a已支付的26,000元,再抵扣原告应赔偿被告A公司车辆损失共计4,120.80元,施a还应赔偿65,956.25元。
B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a62,000元,扣除先行给付的10,000元中应赔付给原告的交强险5,000元(已保留在本院),还应赔偿原告57,000元;
二、被告施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a65,956.25元;
三、被告上海A空港场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施a应负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83元,由原告黄a负担1,778.73元,被告施a负担2,66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薛靓
代理审判员刘金娣
书记员朱爱萍